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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164号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29号5-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45038606XR。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瑜,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彭茜,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芝,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瑜,被告彭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073元,滞纳金152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大渡口区祥和御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5-27-5号房屋业主,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073元。被告彭茜辩称,未缴纳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073元属实,但未缴纳原因是被告屋顶长期漏水,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也未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主张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渡口区祥和御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商,被告系该小区5-27-5号房屋业主,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073元。因被告居住在顶层,自2012年4月起被告屋顶开始渗水。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同年5月6日撤回起诉。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服务合同》、《(2014)渡法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裁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对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507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2015年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4日通过起诉或邮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时中断,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提出其屋顶渗水应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屋顶渗水,如在保修期内依法应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如超出保修期,因屋顶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全体业主均负有维修义务,被告以屋顶渗水作为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应积极协助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房屋渗水时间长达五年仍未得到妥善处理,原告未能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5073元;二、驳回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彭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彭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