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荆菊清与被告郑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菊清,郑代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239号原告:荆菊清,女,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郑代和,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荆菊清与被告郑代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菊清、被告郑代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菊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13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主动向原告提出借款,故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5日、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郑代和已向原告出具借据,利息约定见借据。被告借款后不守承诺,以上三笔借款截止2017年2月12日止,拖欠利息13000元、本金90000元,本息共欠10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郑代和辩称,三次借款9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只是担保人,实际用款人是石沅茂夫妻,这三项借款总共支付了52200元利息,2016年6月以后,石沅荗夫妻没有钱还了,就答应还本,每个月还5000元本金,付了4个月之后,共20000元。2016年底石沅荗夫妻还不出来了,原告就向法院起诉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案外人石沅荗夫妻系被告郑代和的亲戚。石沅荗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被告将其带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认识案外人石沅荗夫妻,只同意借款给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次,2014年11月12日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钱18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4分,每月800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400元。三笔借款,共90000元,被告均已转给案外人石沅茂夫妻,案外人石沅茂夫妻已按借条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经计算,2014年11月12日借款60000元,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偿还1800元,已偿还34200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200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5月止,按月息4分计算,每月偿还800元,已偿还利息12800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100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2016年5月止,按月息4分计算,每月偿还400元,已偿还利息3200元;共偿还利息50200元。后因被告及案外人石沅茂夫妻无力偿还利息,双方协商从2016年7月起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直至还清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及案外人石沅荗夫妻陆续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底被告及案外人石沅荗夫妻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代和向原告荆菊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代和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荆菊清要求被告郑代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3分,相当于年利率36%,双方自愿按此履行的利息应予保护;原、被告的第二笔借款及第三笔借款,被告均按借条约定的月息4分,相当于年利率48%,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年利率36%,其超出部分,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对多支付的利息4000元,视为偿还本金;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已偿还20000元本金,加上多支付的4000元利息,共偿还本金24000元。被告郑代和虽不是实际用款人,但其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转给案外人石沅茂夫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向案外人石沅茂夫妻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代和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荆菊清借款本金66000元,利息13332元(按本金66000元,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12日起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共计79332元。2017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郑代和承担892元,原告荆菊清承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