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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芮志平与张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志平,张玉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606号原告:芮志平,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仓,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芮志平与被告张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仓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志平诉称,原告跟被告是朋友关系。最早借款是在2015年,被告当时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续借钱,共计635,000元,每次借款都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但是被告给过三四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没有再付息。每次被告借钱,原告都是给的被告现金,这些钱也都是从亲戚、朋友年凑来的,也有自己家中的钱。到2016年7月5日,经过合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635,000元的借据。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玉仓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我叫张玉仓,身份证号为今借到芮志平现金陆拾叁万元伍仟元¥635,000元用钱时提前半月通知,如果不给可以法院起诉以上属实”。该借据下方有被告张玉仓的签字及手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当庭陈述涉案借款是被告自2015年开始分几次陆续向他借的,口头均约定月息2%,每次他都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钱部分是他向亲戚朋友凑的。借款后被告就付了三四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付息还本。2016年7月5日,被告给他出具了上述借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仓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起诉的借据是后换的条,其以现金方式多次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35,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出明确写明“今借到”并约定“用钱时提前半月通知,如果不给可以法院起诉”等内容,表明了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635,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使原告实现权利受阻,原告诉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仓经法院传票、电话多次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由此产生对被告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志平借款本金63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张玉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