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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凌丽萍与李琼、谢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丽萍,李琼,谢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432号原告:凌丽萍,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琼,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春林,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凌丽萍诉被告李琼、谢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谢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琼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信用卡透支,共计透支118000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琼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琼还款5000元,但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琼、谢春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李琼系同事关系。被告李琼、谢春林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李琼、谢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琼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信用卡透支现金,并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李琼借被告凌丽萍二张信用卡使用,现补借条,卡号为民生通宝卡、民生信用卡,卡上所有透支现金均为李琼使用,已透支现金118000元。被告李琼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民生通宝卡已消费49000元、民生信用卡已消费69000元。之后,被告李琼将信用卡还给原告,但上述卡内资金未偿还。2016年4月17日,被告李琼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凌丽萍40000元。其中一笔借款系2015年期间被告李琼向原告多次借款又还款后尚欠40000元的结算。另一笔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琼支付39000元及1000元现金。上述三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李琼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尚欠原告193000元未予偿还。故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琼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于被告李琼、谢春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李琼、谢春林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谢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凌丽萍借款本金1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合计5645元,由被告李琼、谢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