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培湖、徐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培湖,徐月红,李亚鹏,刘振华,王福平,刘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917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培湖,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徐月红,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孙培湖、徐月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鹏,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刘振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王福平,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6:姓名:刘长青,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培湖、徐月红、李亚朋、王福平、刘振华、刘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艳、张浩然,被告孙培湖、徐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被告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鹏、刘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刘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培湖、徐月红偿还借款本金3972880.1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利息399327.59元)合计4372207.75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被告李亚鹏、刘振华、王福平、刘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孙培湖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月红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李亚鹏、刘振华、王福平、刘长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7月2日被告孙培湖向原告借款本金426万元,合同期内归还2287119.84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孙培湖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此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3月1日仍欠本金合计3972880.16元,利息399327.59元。被告孙培湖辩称,向原告借款426万元是事实,在合同期内偿还借款2287119.84元属实;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只是用于被告孙培湖的个人消费和个人生意,因此被告徐月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培湖借款时向被告王福平、刘长青隐瞒了所借款项真实数额的信息,原告和被告孙培湖具有欺诈王福平、刘长青的故意。因此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王福平、刘长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月红辩称,被告孙培湖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所借款项亦没有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被告徐月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被告徐月红承诺共同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月红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作出过任何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月红共同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福平辩称,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受原告和被告孙培湖的欺骗,不是被告王福平的真实意思,被告王福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亚鹏、刘振华、刘长青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7日,原告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培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3、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4、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亚鹏、王福平,与被告刘振华、刘长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5月11日,被告徐月红作为被告孙培湖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确认书。2014年7月2日被告孙培湖向原告借款426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期限内,被告孙培湖偿还了借款本金2287119.84元,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孙培湖拖欠利息1096531.26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孙培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该笔借款未偿还本息。两笔借款欠款本金合计为3972330.55元,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1096531.26元;被告孙培湖、徐月红在庭审中提出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和夫妻共同生活,只是用于被告孙培湖的个人消费和个人生意,因此被告徐月红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培湖借款时向被告王福平、刘长青隐瞒了所借款项真实数额的信息原告和被告孙培湖具有欺诈王福平、刘长青的故意。因此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王福平、刘长青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对于以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兖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孙培湖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该借款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培湖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培湖、徐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月红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孙培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兖州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孙培湖、徐月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亚鹏、王福平、刘振华、刘长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李亚鹏、王福平、刘振华、刘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培湖、徐月红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徐月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平、刘长青是在受原告及被告孙培湖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孙培湖、徐月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培湖、徐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397233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为1096531.26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亚鹏、王福平、刘振华、刘长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8元,由六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