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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国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36号���告唐国生,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东元,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印象.巴黎”小区B1栋。法定代表人吴刘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航,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228号友谊大厦1-1-4-1。法定代表人刘民罡,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唐国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山和蒋东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7010.6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保险费1100元,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交保险费4234.4元,保险责任限额661600元。2016���6月7日,原告之子唐文强在东安××紫溪市镇粮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丁英受伤,东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丁英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经出院,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赔付蒋丁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57010.65元。现二被告互相推诿不愿全部承担原告已付蒋丁英的赔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唐国生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保费1160元;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责任限额661600元,交保费4234.4元;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子唐文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蒋丁英:左肘部皮肤擦伤,左小脚软组织挫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前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治疗在600元左右,鉴定费用在外,建议伤后休息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60日;证据五、蒋丁英的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蒋丁英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已用医疗费共43188.65元;证据六、蒋丁英的门诊发票,证明蒋丁英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372元;证据七、司法所鉴定所发票,证明蒋丁英在永州龙溪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500元;证据八、蒋丁英的收据,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伤者已领取原告交通赔偿款57010.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该要提交住院病历资料及完整的用药记录,因为伤者蒋丁英有可能医治了除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外的病,这些费用保险公司应该不予赔付;对证据八的对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充分证实了原告另外支付给蒋丁英的5000元生活费并不在被告支付的范围之内。其次对于营养费1800元太过高了,按照最高司法解释最高30元每天,鉴于伤者年纪大应该是1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根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文件应该是30-50元之间取值;对于护理费是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内的。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交伤者蒋丁英的住院病历资料,不然我们无法确认伤者蒋丁英是否医治了除了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的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存在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本案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据原告提交伤者蒋丁英的病历,蒋丁英住院治疗的L1椎体属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该项费用不应属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范围内。L3椎体受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2、本公司负责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8838元/365天*30天*70%=1659.1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医疗费赔偿限额。3、依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成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唐国生为自己所有的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2015年11月3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ANANBN1CTP15B007025K,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在2015年11月2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的保单号为80501215431122000551,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6年6月7日,原告之子唐文强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安××紫溪市镇粮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丁英受伤,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蒋丁英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已经治愈,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肘部皮肤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腰3��体压缩性骨折;2、继续治疗费600元左右;3、建议伤后休息9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60日。2016年12月14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唐文强赔付蒋丁英住院费43188.65元、门诊费372元、继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550元。另外,唐文强自愿一次性赔付蒋丁英后续费用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010.65元,已由原告全部支付给蒋丁英。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被保险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蒋丁英护理费的70%,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500元和一次性赔付���丁英后续费用5000元,因该二项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生住院费33188.65元、门诊费372元、继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38960.6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生护理费2550元和医疗费10000元,计125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国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龙审 判 员  袁 晖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