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易应孟、易某3等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涂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涂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应孟,男,汉族,1952年5月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3,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易应孟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易某3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1,男,汉族,2011年11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易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易某3、谢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2,男,汉族,2011年11月8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系易某3之子。法定代理人易某3、谢某。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涂家组。负责人易登高,组长。委托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因与被上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涂家组(以下简称涂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康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哲、审判员江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仟担任记录。上诉人易应孟、易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鹏,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殷鹏,上诉人易某1、易某2的法定代理人易某3及委托代理人殷鹏,被上诉人涂家组的负责人易登高、委托代理人肖湘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共5人作为涂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收益同等分配权。2002年上诉人中仅有2人进行了人口登记,后一直未对上诉人中的新增人口分配土地和进行新增人口登记,现在上诉人的户口人数已经增至5人,但分配方案仅对上诉人中的2人进行分配,新增的3人既没有分得土地,也得不到平等补偿,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已经死亡、出嫁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却获得了征地款分配。如易小报的女儿等人均已出嫁,短的7、8年,长的10余年,上述人员户口虽未迁出涂家组,但自出嫁后均未在本组生产生活,更未履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易情川已经去世10余年,从其死亡之日起即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然而确参与了分配。因此,分配方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未就对案外人91800元的补偿支出进行民主决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支付了案外人91800元的证据,上诉人有权就该笔征地款参与分配。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得征收补偿款为146608元,判决结果却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明显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处理错误,应重新计算上诉人应得的补偿款。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分配方案,除去直接分配给承包人的土地征收款外,其余补偿款共计1016658元平均分配给按2002年组员人口数确定的27人,每人获得补偿款为37654元。因此,未参与分配的3名上诉人均应同等分配37654元补偿款,共计37654*3=112962元。另有62万元水库征收款中,上诉人亦具有同等分配权,可分得100000元。因此,上诉人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为116586+112962+100000=329548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329548元。被上诉人涂家组答辩称:涂家组依照民主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是根据各成员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尽的义务大小确定的分配数额。2002年之前农业税还未取消,故之前户口在组里的组民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这些组民比2002年取消农业税后出生和分配时迁出等情况的组民多分一些,符合公平原则以及组里的具体情况,分配方案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涂家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400000元,按照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的份额重新分配集体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以及案外人易湘平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定其具有涂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楼民康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具有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涂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的权利。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涂家组共计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197731元,在征地过程中支付了案外人易建国、易国雄地基补偿款和易盆州迁坟费,实际决定分配款项为310万元。涂家组共有十户人家,本案土地征收费补偿分配方案有其中八户代表签字同意。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在土地征收费补偿分配方案上未签名。涂家组按照下列分配标准,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1、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收的,款项直接由承包户所得。2、分田到户后,2002年出生的新增人口,户口在本组的每人补偿1万元。3、2002年前户口在本组,分配时迁出以及2002年后出生但户口不在本组的,每人2000元。4、剩下的土地款,由2002年时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进行平均分配。按照上述分配标准,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应当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为146608元。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认可涂家组有补偿易建国、易国雄地基补偿款和易盆州迁坟的事实,但主张该笔开支不应当由涂家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涂家组有权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虽主张其未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表决,但涂家组十户中有八户代表表决通过分配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涂家组的该分配方案应属合法有效。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可以按照该分配方案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其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目前并无明确法律依据,故对其提出的涂家组应按照平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标准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之后产生的相关争议,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要求重新分配土地的请求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驳回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易应孟、易某3、谢某、易某1、易某2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在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上诉人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委会证明,拟案涉分配方案对于已经死亡的或者已经出嫁的外嫁女都已经确认了成员资格,并进行了分配。该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王乡木安村委会征地土地三费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木安村涂家组应当分配的土地三费总额为2577731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土地补偿款总额为257773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第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中对被上诉人认可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予以采信。二审查明,涂家组于2015年6月15日召开了组民会议,会议确定该组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为:1、承包到户的土地被征收的,款项直接由承包户所得。2、分田到户后,2002年出生的新增人口,户口在本组的每人补偿10000元。3、2002年前户口在本组,分配时迁出以及2002年后出生但户口不在本组的,每人2000元。4、剩下的土地款,由2002年时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进行平均分配。目前,涂家组已按照该方案对于征地补偿款中的2470000元进行了分配,对于2002年时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7人每人平均分配37654元,该组原组民易情川在2010年就已死亡,但仍计入该27人中分得37654元。另有630000元水库征收款,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该组暂未分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对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涂家组为确定分配方案所召开的组民会议有该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经过了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故该会议的程序合法。对于分配方案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依据民主议定程序,决议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公共事务,符合法律规定及村民自治原则,所确立的原则和理由大体上符合乡规民俗以及政策调整过程中组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所尽义务的基本情况,但方案涉及对易情川一户的征地补偿费的发放上,因易情川在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死亡,不应再享有分配权利,被上诉人应对此重新做出调整。至于如何调整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经民主议定程序重新拟定。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并无充足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外嫁女不应参与分配及对案外人地基补偿和迁坟补偿不成立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其应得补偿款为146608元,判决却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系处理不当的意见。经审查,对于此应付款额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属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要求平均分得征地补偿款,故法院审理的诉讼标的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对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的权利及金额。既然上诉人主XX均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则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免收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 江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