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胡金宝与张玉辉、鲍秀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金宝,张玉辉,鲍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科执字第844号申请执行人胡金宝,男,1984年1月11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玉辉,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鲍秀华,女,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胡金宝与被执行人张玉辉、鲍秀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玉辉、鲍秀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金宝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玉辉、鲍秀华给付执行款185300.00元,执行费2680.00元,案件受理费2003.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张玉辉、鲍秀华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本院查明对被执行人张玉辉、鲍秀华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玉辉、鲍秀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子厚审判员 包金锁审判员 海 锁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