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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365赵海江与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海江,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365号申请人原告赵海江,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被执行人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42-23号。法定代表人朱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海江与被告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6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2323号民事判决。二、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海江2787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赵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8227元,由赵海江负担1227元,由广久辉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2元,由赵海江负担782元,由广久辉公司负担5300元。”因被告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海江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3218.50元,执行费444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向相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执行中,申请人提供了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苏州广久辉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线索,本院予以扣划,收取执行费4448元后已将余款108528元发还给申请人。鉴于上述情况,我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喆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