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丰羽与胡蕊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丰羽,胡蕊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237号原告:雷丰羽,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北湖区人,大专文化,婚礼主持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海,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蕊莎,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上海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大专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波,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丰羽与被告胡蕊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新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勇及人民陪审员雷世荣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丰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海,被告胡蕊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丰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835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原告共分三次将83500元转账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让被告将这83500元转给曾琴(原告曾借曾琴14万元)。但被告却将这83500元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蕊莎辩称:这个并非是像起诉状所说给案外人曾琴的还款,第一,信用卡的转账偿还款项不符合这个交易的规则,更何况不是转至案外人曾琴名下的信用卡,原告本人在2016年1月8日向案外人曾琴出具了资金返还协议,承诺的还款金额为14万元,如果这83500元是已经偿还的款项,则原告会在资金返还协议中进行相应的减少,而并没有减少。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在获得案外人曾琴的借款后他仍然需要流动资金且其具备信用卡套现能力,被告名下光大信用卡额度已经用尽,原告提出即可重新激活信用卡免收手续费,但条件是信用卡由他持有并使用会给予被告一定的好处,因被告的举证能力有限,申请法院调取调查被告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资金去向,被告认为套现款项最终是汇入到了原告名下。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证据2、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83500元确实是打在被告卡上,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扣押了23500元。证据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北湖区法院查明了事实,原告是将83500元打在被告信用卡上。证据4、转账流水及卡号,拟证明原告向胡蕊莎转账电子银行凭证2015年12月2日转入被告405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入被告23000元,2016年1月2日转入被告20000元,手机银行转账,共计83500元。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在2015年12月3日、6日及11日分3笔刷出了40499元,且交易说明上记载的交易对象分别是衡阳市红木家具、怀化市众邦汽配经营部、常德市朝阳路电信代办,被告还有一笔是2016年1月2日刷出18682元,交易说明记载对象是湖南长沙市宁乡县回龙,首先被告从未在这些商户中进行消费,而原告具有信用卡套现能力,侧面证明信用卡原告一直持有,他打入多少钱均被他套现出去了,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证据2、(2016)湘1002民初687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资金返还协议,金额是14万元。证据3、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信用卡在原告手中,因信用卡无法使用,提出了信用卡怎么又限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围绕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这点我们是不否认的,是打在了被告的信用卡上,案外人曾琴是通过胡蕊莎的账户打钱打给原告,之前是用的借记卡。原告也只我们借记卡的账号,如果是还给曾琴的不应该打在信用卡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具体怎么消费的是被告个人的问题,我们不清楚也无法回答,转账从交易明细中也很清楚的证明原告转了三笔钱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当时在北湖区法院说得很清楚,因为已经还了8万多元,所以写的还款协议是14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在法庭上陈述的很清楚,这个手机号码确实是原告雷丰羽的,但他手机内容短信不知道是谁发出去的。本院对上述原、被告证据质证意见进行审查,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雷丰羽与被告胡蕊莎系同学关系,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曾琴相识。原告雷丰羽在投资经营“MMM金融互助社区”(以下简称“3M”),曾琴得知情况后,提出自己也希望将资金投放于该平台,并与雷丰羽签订了《合作协议》,并通过被告胡蕊莎的储蓄卡将资金交给原告雷丰羽经营,风险自担。后因“3M”违法被相关部门冻结。原告雷丰羽于是于2015年12月2日、12月31日和2016年1月2日分三次将40500元、23000元和20000元共计83500元汇入被告胡蕊莎的账号为62×××29的贷记卡内,要求其返还给曾琴。后因曾琴未收到上述款项,于2016年3月28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雷丰羽,雷丰羽申请追加被告胡蕊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雷丰羽汇入胡蕊莎贷记卡内的83500元系雷丰羽与胡蕊莎的个人经济纠纷,需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雷丰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蕊莎返还上述不当得利8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丰羽分三次汇入被告胡蕊莎银行贷记卡中的83500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雷丰羽为套现而打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它经营合作业务,需原告偿还被告债务。因此,被告胡蕊莎收到原告的83500元要么按原告的要求返还给曾琴,要么返还给原告雷丰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蕊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丰羽83500元。本案受理费1152.5元,由被告胡蕊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