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执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联晟贸易有限公司,李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献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孔政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州联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石爱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成强,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3月2日举行听证,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献忠、孔政龙,申请执行人郑州联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执行人李成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力伟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中院审理联晟公司与黑龙江建工、李成强、史东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黑龙江建工、李成强愿意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联晟公司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分期付款所产生的资金费用等,共计24643400元。黑龙江建工愿意先行支付该笔款项,分三次向原告联晟公司支付,第一笔为法院调解签字之日起3日内付款5000000元,第二笔为2016年2月5日以前付款5000000元,第三笔为2016年3月31日以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李成强本人同意黑龙江建工自应付给他的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李成强承担。二、上述款项黑龙江建工保证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如果有其中任何一笔不按时付款则同意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黑龙江建工先后分五次支付联晟公司1644万元(2015年12月14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0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244万元)。2016年8月1日联晟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郑州中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黑龙江建工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称,(2015)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出具之后,在履行过程中,联晟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异议申请人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总额达到1644万元时,剩余款项与异议申请人无关。异议申请人分三笔五次已经累计向联晟公司付款1644万元,其中第三笔644万元因资金紧张,经与联晟公司协商后,联晟公司同意可适当推迟付款时间,随后我公司分三次向联晟公司支付了644万元,且最后一次付款时联晟公司已向我公司书面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并加盖公司章,故就剩余款项部分,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对我公司的执行行为。郑州中院查明,联晟公司向黑龙江建工出具《承诺书》一份(虽加盖有联晟公司的公章但具体日期不详),具体内容为:原告联晟公司起诉被告黑龙江建工、李成强、史东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已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黑龙江建工代李成强垫付应付原告的款项,其中第一笔为法院调解签字之日起3日内付款5000000元,第二笔为2016年2月5日以前付款5000000元,第三笔为2016年3月31日以前付清所有剩余款项。黑龙江建工保证从与李成强的工程款中按照调解书优先支付给原告联晟公司所有欠款,并且三次分期付款达到总额为1644万元并按三笔付款日期及时付款时,原告郑重承诺:剩余款项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郑州中院认为,执行依据系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案中,执行依据系该院出具的(2015)郑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黑龙江建工系该调解书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然而,异议人黑龙江建工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调解书第一项的约定,黑龙江建工和李成强应当共同偿还的金额应当为24643400元而非16440000元,尽管申请执行人联晟公司向异议人黑龙江建工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所附条件“并按三笔付款日期及时付款时”也并未成就,其第二、三次付款均已逾期,故异议人黑龙江建工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0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驳回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建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黑龙江建工第三笔付款尽管逾期,但逾期付款是经过联晟公司同意的,且联晟公司已书面认可黑龙江建工已将款项结清,郑州中院未予查明。二、郑州中院认定第二笔付款迟延系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249号执行裁定,依法撤销对黑龙江建工的执行行为。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黑龙江建工称尽管其支付第三笔664万元时已经逾期,但逾期付款是经过与联晟公司协商,联晟公司予以认可的,且联晟公司书面确认其已将款项结清。但在听证程序中,联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现黑龙江建工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承诺书的约定并不生效,在此情况下,联晟公司要求黑龙江建工按照生效裁判文书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郑州中院在异议裁定中认定黑龙江建工第二笔付款迟延错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黑龙江建工逾期付款的事实。综上,黑龙江建工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24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