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林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林浩,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凤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经吉首市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林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林浩和陈某因工钱发生纠纷,陈某被田林浩砍成轻伤。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田林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田林浩和陈某因工钱发生纠纷,双方约到俏湘西茶楼调解。在调解时二人发生扭打被人劝开,后因陈某还在漫骂,田林浩从车上取了一把水果刀将陈某砍伤,陈某损伤程度: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左胸背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8日,田林浩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田林浩赔偿了陈某损失3万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受害人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鉴定,赔偿协议,赔款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林浩故意伤害他人至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林浩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田林浩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林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田林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向 上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