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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曹柱生与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民委员会,曹柱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民委员会,地址: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法定代表人王钦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浩,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柱生,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杜梓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保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里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曹柱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西北里村委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6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推宅基地,按每小时200元收费。同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作业过程中被其他村民阻拦,并将其车辆扣押。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根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所谓第三人是指法律上的履行辅助人,而其他村民和上诉人之间并无履行辅助的相互关系,这并不是因为上诉人引起的第三人介入,而是第三人即其他村民自主的不可抗力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约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是支付给被上诉人该得的报酬,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谈何违约责任。本案显然是村民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因为村民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法律上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未将本案做为侵权案件审理且没有适用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村民杨生贵、杨生福、杨轶等人为实际侵权行为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理应参加一审审判程序。一审遗漏了上述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由实际侵权行为人承担。同时,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损失证明或者经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评估、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裁量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0万元,显然过于武断,有失公允。被上诉人曹柱生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西北里村村主任代表上诉人村委会向介休市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了正确的定性,即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对象为答辩人的50型装载机,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曹柱生等人在《询问笔录》提到的“雇佣装载机”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所以本案案由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租赁事实是正确的;2、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装载机,上诉人在装载机被长期扣押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就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与第三人村民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上诉人不能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3、本案中,答辩人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答辩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对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但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关联性,答辩人有权不要求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的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损失数额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标准为每小时200元,上诉人应当依据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每小时200元租金,装载机被扣押天数的标准和数额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本案截止答辩人答辩时,装载机共计被扣押515天(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损失为824000元,已经远远大于10万元,考虑到村里的安定和谐,答辩人并未上诉,但是也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10万元的赔偿责任就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上诉人认为10万元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柱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西北里村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西北里村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5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下发晋中建占土字(2010)7号文件,批准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将农用地2.231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2014年5月13日,西北里村委向介休市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502200元。2015年6月13日,西北里村委召开会议,决定对其村存在的部分村民侵占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乱耕乱种情况进行制止并由治安人员落实此事。2015年6月15日,西北里村委治安主任田培治给曹柱生打电话通知曹柱生驾驶装载机到西北里村北门××北的宅基地。曹柱生与其子到现场后,双方约定由曹柱生将宅基地上的农作物清理,价格为每小时200元。曹柱生之子驾驶装载机开始推压,推压一个来回时,因同村村民阻挠,曹柱生的装载机轮胎被放气并被扣留在原地。后此事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多次做工作未果,2015年7月28日,西北里村委向介休市公安局报案,现该装载机仍被扣押。2016年4月12日,曹柱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西北里村委要求返还原物一案,该院作出(2015)介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曹柱生的起诉。2016年5月30日,曹柱生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西北里村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曹柱生损失30万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曹柱生与西北里村委双方口头约定,由曹柱生完成西北里村委交付的推压宅基地的工作,西北里村委给付曹柱生租金每小时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曹柱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装载机被第三人扣押,虽西北里村委交给曹柱生推压的宅基地有合法审批手续,但西北里村委对其与村民之间的矛盾处理不妥系导致此次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西北里村委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曹柱生之诉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曹柱生要求西北里村委承担损失30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考虑到双方约定每小时200元的费用,装载机被扣押时间较长,该院酌情判决由西北里村委赔偿曹柱生损失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曹柱生赔偿款10万元。(二)驳回曹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如应赔偿,则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本案应否追加实际侵权人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2日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曹柱生以其自有的装载机(并配备操作人员)为上诉人推压村里宅基地上的农作物,报酬为每小时200元。因双方在达成该口头协议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不明确。故发生本案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之情形,则应当分析双方在合同中应尽的义务来确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之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装载机(及机械操作人员)的提供一方,负有提供符合完成工作所需的机械及驾驶员,在上诉人的指示下安全操作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上诉人除应当向被上诉人依约履行支付计时报酬的义务外,还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确保被上诉人在完成其指示的工作时人身及财产不遭受非法侵害。本案中,因上诉人未能有效协调解决好其与村民之间的矛盾,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导致被上诉人机械被他人扣押造成财产及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曹柱生主张上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经查,被上诉人曹柱生在一审中起诉请求为根据双方约定每小时200元,每天按工作5个小时计,并按照装载机扣押的天数自行估算损失为3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报酬及装载机被扣押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损失数额为10万元。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酌情确认的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该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亦予维持;关于应否追加实际侵权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故无需追加实际侵权责任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介休市张兰镇西北里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