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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饶旭华、黄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饶旭华,黄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旭华,男,197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玲,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饶旭华、黄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炯,被告饶旭华、黄小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饶旭华、黄小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合计257848.4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79000元;3、原告有权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抵押的房地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最高额限330万元);4、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饶旭华、黄小玲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最高授信额度为33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饶旭华、黄小玲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就最高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饶旭华申请借款支用,原告审批同意发放贷款。被告饶旭华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其上确认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7.5%。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饶旭华发放该笔贷款330万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6.875%。由于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饶旭华、黄小玲辩称:被告饶旭华、黄小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现两被告经济困难,希望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饶旭华、黄小玲(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4010551《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30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若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6月11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401055D0《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饶旭华、黄小玲(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12201401055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负有债务),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万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黄小玲、饶旭华名下的常熟市尚湖翡翠湾39幢105房屋,并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最高额抵押为33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饶旭华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执行年利率7.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5年6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饶旭华、黄小玲(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个贷展字第20150001号《个人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原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33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32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从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875%,逾期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饶旭华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饶旭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18943.22元、罚息236499.99元、复利1400.02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是1005.19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7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展期协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饶旭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饶旭华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6843.2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饶旭华归还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是1005.19元,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饶旭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数额低于相关规定的下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玲与饶旭华系夫妻关系,且与原告签订有《综合授信合同》,故对本案所涉债务应当与饶旭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抵押的常熟市尚湖翡翠湾39幢105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担保合同》,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旭华、黄小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56843.23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9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饶旭华、黄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饶旭华、黄小玲抵押的常熟市尚湖翡翠湾39幢10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54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饶旭华、黄小玲负担人民币2254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