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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宋友伍、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友伍,永城市公安局,商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友伍,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光,系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大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洪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征,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宋友伍因其诉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友伍,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负责人刘光及委托代理人王烁、张大雷,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翟洪博、袁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宋友伍所居住的村庄处于永煤集团车集煤矿塌陷区。因补偿款的问题,宋友伍多次到永城市信访局、永城市人民政府、省信访局及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2016年5月23日,其在赴京信访期间向接访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2016年8月25日,宋友伍在明知所反映的问题正在处理之中且没有新的诉求情况下,再一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2016年8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以宋友伍寻衅滋事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永公(高)行罚决字[2016]1171号处罚决定。宋友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商公复决字[2016]05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永城市公安局是本辖区内处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机关。永城市公安局通过调查取证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及《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对宋友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宋友伍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丘市公安局受理宋友伍的申请后,通过全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对宋友伍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宋友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宋友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宋友伍多次到虞城县信访局、虞城县人民政府、省信访局和国家信访局非法信访,构成寻衅滋事是错误的。上诉人去国家信访局是正常反映问题,上诉人的信访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信访过程中,没有寻衅滋事行为,永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商丘市公安局维持永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亦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和商丘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和商丘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宋友伍在北京信访期间,对永城市高庄镇工作人员提出非正常要求,并以不满足要求不回永城为由继续在北京缠访,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故永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无不当。商丘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永城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寻衅滋事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宋友伍,永城市高庄镇韩庄村村民罗小飞、宋友灿、宋友明、刘书廷、宋雷功、石洪山和永城市高庄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思锋、窦春雷、曹卫华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包括上诉人宋友伍在内的永城市高庄镇韩庄村共计二十余人多次赴北京信访,并对永城市高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提出“在北京旅游、买烟买酒和坐高铁回永城”等不合理要求。上诉人宋友伍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且宋友伍同其他村民共同多人多次赴北京信访,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永城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宋友伍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接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立案受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和意见,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宋友伍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友伍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宋友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张淼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闫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