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岩岗、张润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岩岗,张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4执异3号案外人霍昌丽,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申请执行人李岩岗,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沽源县。被执行人张润海,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沽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岩岗与被执行人张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霍昌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霍昌丽称,沽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岩岗与张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张润海名下的本属于案外人的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并在执行中作出(2017)冀0724执22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李岩岗,该房虽登记在张润海的名下,但我与张润海已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民政协议离婚,该房归我所有,后因张润海拒绝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我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7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霍昌丽办理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的过户手续,贵院的司法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除对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的查封,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岩岗与被执行人张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8日经申请执行人李岩岗与被执行人张润海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本案在审理中于2017年1月17日已查封的登记在张润海名下的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以335000元的价格抵顶给李岩岗,并作出了(2017)冀0724执224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但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润海名下;案外人与张润海已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沽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房归案外人所有,后因张润海拒绝配合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沽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7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霍昌丽办理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的过户手续,在被告张润海仍拒绝协助的情况下,案外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由于案外人没有还清该房的抵押贷款,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于2017年5月4日案外人霍昌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外人霍昌丽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离婚协议书一份;2、(2016)冀07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润海的名下,但实际早在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润海在沽源县民政局离婚时就已归案外人所有,另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7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更为该房的权属赋予司法效力,所以执行本属于案外人的房产归还其前夫的债务实属不当,故案外人霍昌丽提出的异议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沽源县伊甸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沽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赵成斌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