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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项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项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河南省某公司项城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19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项城市团结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生,住项城市。被告:河南省某公司项城分公司,地址:项城市交通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项城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张某、河南神烟草公司项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经依法催缴,原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经依法催缴,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诉讼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必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