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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震恺与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728号原告:李震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锋,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知音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建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系该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飞,系该所律师。原告李震恺与被告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锋,被告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法务部长一职。其中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所负责的部门业绩总收入的5%作为业务提成奖励给原告。2015年6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上述劳动合同的协议。其中第(二)项,双方确认:劳动报酬两清,业务提成另算。依据双方在2015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预期收益总表统计显示:原告个人所负责的部门业绩总收入应当为42,507,012.81元。经原告统计,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所负责的部门业绩总收入实际收到的汇款为4,715,889.4元,这个净收入的5%被告已经支付。因此,剩余收入37,791,123.41元的提成为1,889,556.4元还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因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545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1,889,556.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震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计算业务提成的依据。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2015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财务对账明细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工资及业务提成结算情况以及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提成的事实。证据3、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预期收益总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证据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净收入一览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业务提成的情况。证据5、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增殖税发票5张、银行借记通知、补充说明1份,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有实际回款的事实。证据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事实。证据7、工商银行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工资及业务提成支付情况。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提成奖励应按其所负责业务部门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要求按预期收益计算提成没有事实根据。预期收益与实际收入之间存在巨大差距,由于种种原因预期收益往往并不能形成实际收入。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提成奖励尚未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欠付其提成奖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加记了“提成另算”,是因为双方本拟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双方往来账算清楚,但由于提成奖励的计算涉及到统计、确认、汇总、计算等一系列工作,而且还要与原告的借支、预支款项进行冲抵清算,直至2015年7月4日这些工作尚未完成,双方为了及时解除劳动关系,故决定先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提成奖励在事后继续结算,于是就在协议文本中加记“提成另算”内容。此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提成奖励即相关往来账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提成奖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提成奖励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制作的《已结案件表》1份,证明原告离职时已经结案的案件实际回款是4,340,216.78元。证据2、被告制作的《已退案件表》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预期收益总表中有一部分案件由于其他原因已经退案,未有实际收入。证据3、被告制作的《在办案件表》1份,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案件有一部分还未形成实际收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业务提成是按实际收入计算,不是按预期收益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提成另算”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结算,至今双方当事人尚未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财务对账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原告离职时的实际收入的提成,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业务提成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预期收益不代表实际收益,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银行借记、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补充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笔业务提成在原告离职时已支付给原告了,发票是后来开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述表格均系被告自行制作,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法务部长,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期为2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所负责法务部的业绩作为其提成奖励主要参考指标,标准为:该部门业务实际总收入5%奖励给乙方,且该奖励不包含超额完成任务奖”。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一份“预期收益总表”上签字确认:李震恺在武汉工作期间所有案件(即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双方均无异议。该表载明:案件284个,合计42,507,012.81元,其中类型预期收益36,394,507.18元。2015年7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起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乙方(原告)劳动报酬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被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提成另算。”2015年7月4日双方就2015年6月30日前律所的合计回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李震恺财务对账明细》2014年度—2015年6月30日期间),确认金额为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回款为4,715,000元,按5%提成核算比例实际应发提成金额为235,750元。原告认可该笔提成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说明》,内容如下:“根据甲方(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说明:根据调解协议,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计欠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6,436,959.13元,现已回款6,288,799.13元,尚欠10,148,160元,如后期需要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收回以上欠款,则乙方的律师费总额为40万元;如果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收回以上欠款,则乙方的律师费总额为35万元。本期甲方根据已回款比例先行预付乙方律师费135,182.42元。”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三份借记通知显示: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35,128.42元、129,635.16元、135,182.42元,合计399,946元。被告向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湖北省增殖说发票5张,金额为40万元。再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同年12月7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54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原告所在法务部门业务实际总收入5%奖励给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震恺财务对账明细》(2014年度—2015年6月30日期间)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显示:截止2015年6月30日律所合计回款为4,715,000元,按5%提成核算比例实际应发金额为235,750元。该份证据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一致,原告认可该笔提成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下提成款,并向本院提交了预期收益表,但这份预期收益表仅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已接案件,并非被告此段期间的实际总收入。关于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是否计入离职时双方确认的“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律所合计回款金额”中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增殖说发票、银行借记通知、补充说明,被告对增殖税发票和银行借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笔律师费是原告离职后的回款,在原告离职时已计入结算的回款中,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该笔提成款。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已结、已退、在办案件表”,但这份《已结案件表》中实际收入4,340,216.78元与被告财务部门提交给原告的《李震恺财务对账明细》(2014年度—2015年6月30日期间)中确认的金额4,715,000元不符,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提交的这笔回款是其离职之后回收的款项,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回款的提成款20,000元(40万元×5%)。原告主张其他业务提成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支付原告李震恺武汉嘉旭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案的律师费回款提成费用20,000元。驳回原告李震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郑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