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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刑初54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于2016年12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6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为筹集毒资,从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跟随被害人张某婷到石鼓区某酒店电梯内。当电梯行至四楼时,被告人蒋某从被害人张某婷身后搂住其脖子,强行将被害人拖出电梯。被害人张某婷奋力反抗,并大声呼喊求救。被告人蒋某随即用手捂住被害人张某婷的嘴巴,并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张某婷再次激烈反抗,被告人蒋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婷,被害人张某婷因害怕,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抢走人民币300元后,逃离现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为筹集毒资,从衡阳市石鼓区湘江北路跟随被害人张某婷到石鼓区某酒店电梯内。当电梯行至四楼时,被告人蒋某从被害人张某婷身后搂住其脖子,强行将被害人拖出电梯。被害人张某婷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蒋某随即用手捂住被害人张某婷的嘴巴,并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张某婷再次激烈反抗,被告人蒋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威胁被害人张某婷,被害人张某婷因害怕,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抢走人民币300元,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婷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22时许,她在某酒店电梯内被一男子用手搂住脖子,拖出电梯至四楼楼道内;随后她呼救,男子便用手捂住她的嘴巴,要她交出手机和钱,她用力掐男子,男子遂拿出一把小刀放在她的下颚处,她因为害怕,便将钱包交给男子,男子抢走钱包内的300元;2、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样中的DNA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矿泉水瓶上提取的DNA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在现场发现美工刀一把和矿泉水瓶一个,以及案发现场概貌;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蒋某对案发现场及其遗留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到案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蒋某抢劫被害人张某婷财物的经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誉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刘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负责人:唐誉打印负责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