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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吕俊江与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江,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188号原告:吕俊江,男,194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武,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春辉,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长青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园园,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铁道南50米路西。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俊江诉被告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俊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康春辉驾驶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实施左转弯的吕俊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吕俊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俊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俊江因伤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30000元多元;吕俊江伤情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吕俊江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吕俊江诉求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吕俊江的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吕俊江诉求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超期没有参加年检,商业险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康春辉驾驶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处,与同方向前车实施左转弯的吕俊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吕俊江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康春辉负事故的���要责任;吕俊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俊江因伤在利辛县中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药费36366.34元,经医院诊断,吕俊江伤情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第五掌骨开放性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经安徽省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吕俊江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日。康春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超期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拒赔、吕俊江用药费用是否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吕俊江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肇事车辆年���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9月3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但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康春辉在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按规定驾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年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且该情形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关系,故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俊江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康春辉驾驶车辆造成吕俊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康春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俊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是该车辆经营者、实际受益者,故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应就吕俊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予以赔偿。因康春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就吕俊江的损失优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吕俊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6366.34元;护理费1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106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吕俊江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9295.3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吕俊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吕俊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679元;交强险余额不足部分30616.3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一方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责任是主要责任,按80%比例酌情认定,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吕俊江损失24493元。吕俊江诉请赔偿160000元,对本院认定外的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俊江各项损失6867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吕俊江各项损失24493元;三、驳回吕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50元,由康春辉、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占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梦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重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