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沈章海、方绍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章海,方绍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820号申请执行人沈章海,男,汉族,1956年1月31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方绍元,男,汉族,1960年3月9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沈章海与被告方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方绍元应归还原告沈章海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沈章海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8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