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贾某1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贾某1,贾某2,周治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52年9月30日出生,住武邑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志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张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武邑县。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2,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之子。原审被告人周治国,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于阜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衡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号。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治国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贾某1、贾某2,被害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审法院就该案的刑事部分作出(2016)冀112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二0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冀1122刑初108号之一。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法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故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24日10点30分许,被告人周治国驾驶“冀T×××××”号小型面包车行至武千路口处(该路段设有断交公告,属于施工禁行路段),周治国在见到禁行标志后仍驾车驶入该路段,当行至苗小庄路口时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乙死亡,张某甲多处受伤。因张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2.68元、死亡赔偿金435764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90元、交通费1300元,以上共计465641.18元。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即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后转至武邑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到武邑县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侧内外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经法医鉴定,其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等损伤,其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3根,为八级伤残。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32062.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53044.8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7727.44元。另查明,“冀T×××××”号小型面包车为周治国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保,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赵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断交通告及相关文件,报警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治国亦供认不讳。损失事实,张某乙死亡部分有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处理丧葬人员身份信息、交通费票据,贾某2房产证,贾某2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籍档案、学校证明,派出所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明张某乙长期跟随其子在辽宁居住照顾其孙女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居住于辽宁省大连市。张某甲损失部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张某甲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死者年龄计算14年,即435764元。丧葬费按六个月职工工资计算,即26204.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某甲伤残等级(八级)确定适当伤残系数为30%,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6年,即53044.80元。因张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故护理费系结合护理期限60日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按护理1人计算,即5520元。医疗费、鉴定费依据合法票据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系结合营养期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交通费系结合票据及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系依照农民标准按5名亲属7天计算。据此,原判认为,因被告人周治国驾车发生事故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车辆驾驶员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应付部分,各被害方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以该事故发生在公共交通的范围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被告人周治国系在见到道路禁行标志后驾车驶入施工禁行道路,后与正在拐弯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载有他人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酿成事故,当事人双方均存在过错,但考虑到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治国在断交的公路上行驶存在主观故意,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仅适用于死亡赔偿金一个项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死亡赔偿金97900元、医疗费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残赔偿金12100元、医疗费9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1、贾某2257348.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53009.21元。张某甲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责任,原判认定错误,故导致少判;2、原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肇事者即原审被告人周治国和上诉人都违反规定,在标有禁行表志的道路上行驶,原判考虑到周治国驾驶的是机动车,上诉人张某甲是非机动车,故认定周治国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另外,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是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而得,与城镇、农村没有关系。故张某甲上诉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判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合理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国江审 判 员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高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