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金昌、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与被白泽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昌,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白泽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昌,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丽,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碧清,女,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聪官,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二上诉人谢碧清、韩聪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明,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住山阴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春明,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住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泽东,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系白泽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祥,男,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安荣乡法律服务所所长。上诉人韩金昌、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因与被上诉人白泽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金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聪丽、上诉人韩春明、二上诉人谢碧清、韩聪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明、被上诉人白泽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梁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金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补合同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经质证,未查清补合同的真实背景,当时双方的真实目的是献出诉争土地让其免费耕种,缓解赵某的过激情绪,根本没有就此无偿转让土地的意思。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有争议的献出擅自更改为献给,并武断解释为转让,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实属枉法裁判。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经质证,程序不公,未查清案件事实真相。1998年农村实行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诉人全家7口依法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自2003年韩金昌因交通事故不能干活,谢碧清、韩聪官对诉争土地持续经营,2011年4月,韩金昌无故将土地处分给白泽东,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谢碧清、韩聪官在田里务农时,赵某闯入诉争地索要土地,双方发生冲突,后形成诉讼。2.被上诉人未经共有人追认,不能取得共有人共同共有的土地经营权。3.原审法院违法法律规定,涉嫌枉法裁判。白泽东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白泽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决韩金昌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1982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白泽东承包了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29.49亩。1998年,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白泽东及其母亲赵某外出不在该村居住,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将白泽东所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后白泽东回到村里后,要求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韩金昌等村干部退还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协商,韩金昌同意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转让给白泽东耕种使用。2011年4月19日,双方订立了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韩金昌献出其承包的土地14.38亩(其中大奋地6.48亩,小道地7.9亩),白泽东及其母亲愿意接收韩金昌献出的土地。该合同书除双方签名外,村委会主任白德青及村干部白宗厚也分别签名,同时,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此后,白泽东开始经营耕种该土地。2014年,韩金昌要求白泽东退还土地。2015年春季,韩金昌强行耕种了上述14.38亩土地。白泽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白泽东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韩金昌赔偿经济损失86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所订立的是什么性质的流转合同?2.所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事实看,白泽东因其所承包的土地被转包,在与时任村干部的韩金昌索要土地时曾发生争执,但经其他村干部调解,韩金昌同意将其部分土地转让给白泽东使用并订立了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农户成员为多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或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为农户代表人,故韩金昌为其家庭承包的代表人,其民事行为对所有家庭成员均有约束力,且在2011年4月订立合同后,作为同村居住的第三人即应知悉韩金昌转让土地的事实,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韩金昌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双方在订立流转合同时未明确流转的方式,仅在合同中使用了“献给”一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确定为土地转让合同,白泽东取得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白泽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金昌应停止侵害,将该诉争土地交还白泽东。白泽东要求韩金昌赔偿经济损失8628元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赔偿额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韩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白泽东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土地14.38亩(其中大奋地6.48亩,小道地7.9亩)的侵害;韩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次年春季耕种期开始前返还白泽东上述土地。二、驳回白泽东要求韩金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金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以什么方式进行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上诉人韩金昌与被上诉人白泽东签订的补合同中对涉案土地面积记载明确,上诉人韩金昌作为承包人明确表示献出涉案诉争地,被上诉人白泽东愿意接收其献出土地,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山阴县马营庄乡荆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亦加盖公章,视为对该合同的知情认可,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合同的流转方式应确定为以转让方式流转。上诉人韩金昌签订该合同后,其民事行为对所有家庭成员均有约束力,其他家庭成员应当知悉其转让土地的事实,但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韩金昌、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所提之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金昌、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韩金昌、谢碧清、韩聪官、韩春明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福审判员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