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女,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内蒙古水利厅监管处工作人员谎称内蒙古水利厅集资分房,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与被害人金某某同居的房屋内骗取金某某130000元购房款。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害人金某某在其住处将筹到的购房款尾款145000元现金交给了韩某某。当天下午韩某某将事先伪造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交给了金某某,购房合同和收据上盖有韩某某伪造的内蒙古水利厅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只退还被害人金某某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其委托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主观被告人韩某某没有想非法占有受害人的钱财,也实际不想骗取。本案被告人是否收到所有的款项是本案的焦点,本案被害人没有购房款,以上款项均是向亲戚、朋友所筹借,而且借的均是现金,不符合常理。且以上证人证言均是间接的传来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也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规则。补侦材料中有的出借人自己没有钱又向别人再借,根本不符合现在经济形式下债权债务的常理;二、在本案中受害人的陈某多处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受害人是了解到所有的证人在2016年6月4号的证词与自己说的均不一致,所以在补侦的时候把自己的陈述说的和证人高度一致,体现本案的证据是吻合的,受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极大。恰恰能够反映受害人说的全部是假话,报的是假案;三、受害人所讲被骗事实存在极大的瑕疵,本案暂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慎重起见,可以保守的按照伪造国家、公司公文印章罪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韩某某冒充内蒙古水利厅监管处工作人员谎称内蒙古水利厅集资分房,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与被害人金某某同居的房屋内骗取金国彬130000元购房款。2014年6月5日上午被害人金某某在其住处将筹到的购房款尾款145000元现金交给了韩某某。当天下午韩某某将事先伪造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交给了金某某,购房合同和收据上盖有韩某某伪造的内蒙古水利厅财务专用章。2015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只退还被害人金国彬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警一中队接到被害人金某某报警称,其被被告人韩某某诈骗购房款人民币295000元以及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的经过;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受到被告人诈骗先后将人民币295000元交于被告人,用于购买集资房;后给过被告人人民币20000元,用于办理临河移民工程的花销;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其外甥,后由其外甥转交于薛某,再由薛某交给被害人;盖某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用被害人金某某的手机,称要买房向其借款,并要求将上述款项汇入开户名为杜某某的工商银行(尾号6466)的卡内,后才知是被告人用被害人的手机,实施了诈骗行为;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称其用自制的假合同从金某某处骗取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还对2014年1月8日转入刘某某银行卡(尾号6358)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称收到过人民币20000元,用于办理临河移民工程的花销,该供述除对购房款的数额不一致外,其它情节均与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一致;5、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谎称自己是自治区水利厅工作人员可以购买单位的集资房,后被害人多方筹借款项,共交付被告人295000元,后被告人还带着去看了永泰城旁的房屋,称是水利厅的集资房;后给过被告人人民币20000元,用于办理临河移民工程的花销;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将人民币50000元交给其外甥,后由其外甥转交于薛某,再由薛某交给被害人;被害人盖某的陈述,盖某的陈述与其报案材料一致,均证明其被被告人诈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侄子金某某因买房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哥哥金某某曾因买房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其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849)的银行卡取款;证人邢某的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曾因买房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借给金某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人薛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曾借给同学金某某人民币30000元,薛某某用其工商银行卡(尾号0610)给金某某的银行卡转帐的事实;证人丁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在其店里填写收据的经过,丁某听被告人说要以韩某某的名义购买一套水利厅的集资房;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用其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金某某因金某某买房向其借款的事实;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用其卡收过款,后又将收到的款给了被告人;7、书证:自治区水利厅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并非水利厅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名为”中华家园”的集资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谎称购买水利厅的集资房,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印有”内蒙古水利厅”印章的合同及收据;8、银行流水,证明曹某向刘某某银行卡转帐的流水;盖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杜某某转帐的银行流水;杜某某的银行流水(尾号6466)曾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人民币20000元,这笔款正是盖某向其所转款项;朱某某的银行流水(尾号2849)证明2014年6月5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钢铁路支行取款人民币30000元,这与其本人陈述相符;金某某的银行流水(尾号4439)证明其曾于2013年11月5日在邮储银行土左旗白庙子镇支行取款125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在案佐证的编号为0009702的收据一张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书证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做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被告人韩某某不可能在未收款的情况下凭空为他人出具收条,这也与生活逻辑不相符,在从本案的证人证言来讲,先有证人曹某汇给刘少玉的人民币20000元,后有盖某转入杜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还有朱某某借与金某某的人民币30000元及取款记录,这些除证人证言外均有银行流水佐证,从此可以推断,买房借款一事确实存在。从金额来讲,已经远远超过被告人认可的数额,故该点辩护意见不予认可;第二点辩护意见,虽本案有众多的传来证据,但该证据可以映证一定的事实,个别事实在时间上没有完全吻合,但这也符合言词证据的特性,再结合本案的时间跨度,证人证言的前后不一致也在可以认定的范围内;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私刻印章谎称购买水利厅集资房的行为,系以诈骗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是典型的牵连犯,在处罚原则上应从一重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诈骗罪所涉金额人民币245000元,退赔给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白玫人民陪审员 宋义人民陪审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