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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姜以光、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以光,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以光,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未杰,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顺奇,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法定代表人于建魁,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以光因与被上诉人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以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是一人审理,故原审以合议庭形式裁决程序有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单位签订的文书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生效,故原审对村委会证明不予采信有误。因村委会以证明的形式承诺2015年底将位于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厂房北墙皮以北19米土地交还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诉请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以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将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厂房北墙皮以北19米土地交还给原告姜以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河区廉庄子乡高坨村民委员会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宁河县廉庄子乡企业联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厂房、办公室及宿舍等资产,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占地使用面积3780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其村内坑塘承包给王树增经营,承包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坑塘与宁河县天廉制鞋厂相邻。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20日,原告与宁河县廉庄子乡企业联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厂房、办公室及宿舍等资产,建筑面积1506平方米,占地使用面积3780平方米。2015年1月1日,被告将其村内坑塘承包给王树增经营。原告认为其对该坑塘部分土地拥有使用权,于是原告与被告就诉争坑塘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审查,诉争坑塘与原告所购买的宁河县天廉制鞋厂相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坑塘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就诉争坑塘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以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姜以光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主张,其于2005年购买的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包括厂房北墙皮以北19米土地,并以村委会证明为证。经查,2005年5月20日,上诉人与宁河县廉庄子乡企业联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的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包括厂房北墙皮以北19米土地,且庭审中,上诉人也不能说明村委会的证明是由哪位村干部出具,故上诉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其享有宁河县天廉制鞋厂厂房北墙皮以北19米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所提程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以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