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根与冯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根,冯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270号原告:陈建根,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婷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伟兴,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陈建根与被告冯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冯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根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5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共计8万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2017年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冯伟兴辩称,借款属实,两张借条一张是借款4万元,另一张是借款3万元加利息1万元,应原告要求写成4万元,其实借款本金只有7万元。被告冯伟兴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冯伟兴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冯伟兴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冯伟兴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结算。该合同未载明借款期限。当日,被告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在借据(系空白打印件)借款人处签上被告姓名,并捺上指印。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合同载明的出借款项4万元,其实借款金额为3万元,还有1万元系利息。同时查明,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同时承认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4万元,实际出借本金只有3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万元。故该笔借款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3万元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兴归还原告陈建根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原告负担375元。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