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魏雪桃、赵伟民与魏雪桃、李书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雪桃,赵伟民,李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1执异20号异议人:魏雪桃,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赵伟民,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书伟,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魏雪桃,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本院在办理赵伟民申请执行李书伟、魏雪桃民间借贷一案中,魏雪桃向我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其黑名单、返还被法院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及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区青年宫广场西福王府美食城2-2幢116号(房产证X3××13)房产一套,并提出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赵伟民以李书伟和我是夫妻而起诉我借贷纠纷一案,李书伟何时何原因借款我均不知情,借款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赵伟民起诉我是错误的。2016年12月20日义马市档案局经落实为我出具了我和李书伟不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法院执行我是不当的,至今我也没有收到法院执行我的法律文书。现特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我的黑名单、返还被法院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及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区青年宫广场西福王府美食城2-2幢116号(房产证x3××13)房产一套,并且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义马市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赵伟民诉李书伟、魏雪桃民间借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或扣押被告李书伟、魏雪桃名下的330000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向洛阳市房管局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被告魏雪桃名下的位于老城区青年宫广场西福王府美食城2-2幢116号(房权证X3××13)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一、被告李书伟、魏雪桃认可截止2015年5月9日,尚欠原告赵伟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3万元。二被告同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赵伟民20万元。余款自2016年1月起,二被告同意每月偿还原告赵伟民2万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上述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待借款本金还清时,付清全部利息。”李书伟、魏雪桃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伟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豫1281执142-2号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魏雪桃住房公积金57000元。随后将该笔款项退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经过网络司法拍卖,将魏雪桃名下的位于老城区青年宫广场西福王府美食城2-2幢116号(房权证X3××13)的房屋以263960元的价格拍卖成功。该笔款项现已退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异议人魏雪桃提出的异议系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2015)义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有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主张的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畴。异议人可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雪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