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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与郝广明、任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郝广明,任建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372号原告:陈德云,男,1946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陈建军父亲,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李秀清,女,1949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陈建军母亲,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杨琴,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陈建军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原告:陈洋,女,1995年8月出生,汉族,个体,陈建军女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广明,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成,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与被告郝广明、任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云、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原告李秀清、陈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被告郝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茂,被告任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因陈建军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医疗费1350元,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004.67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701.6元,停尸费4500元,由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3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二被告赔偿199507.28元,以上共计310857.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4时,死者陈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头道桥联增村6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郝广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广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郝广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广明与被告任建成之间系劳务关系,郝广明受任建成雇佣为其拉运草料,郝广明停车地点系任建成指定的,且郝广明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所连接的车斗由被告任建成提供,该车斗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故应当由被告任建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内,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任建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应计入丧葬费内,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根据被告任建成提供的收条记载,今收到草拾叁车,合计拉运费壹仟叁佰,可证实郝广明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任建成拉运草料,二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综上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4时10分许,陈建军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头道桥联增村6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郝广明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广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军近亲属有父亲陈德云,母亲李秀清,妻子杨琴,女儿陈洋。该大中型拖拉机系郝广明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该拖拉机所连接的车斗系被告任建成所有。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郝广明使用该拖拉机为被告任建成拉运草料,以此获得运费报酬。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建成将自有的车斗交予被告郝广明使用,因本起事故系郝广明停车不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致,被告任建成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任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郝广明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郝广明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郝广明辩称,其与被告任建成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任建成承担。因被告郝广明以自己的车辆为被告任建成拉运草料,以此获得运费报酬,其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因该费用属于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因陈建军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为1350元;2、丧葬费,为28938元;3、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04.67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故死亡赔偿金为689884.67元;4、(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701.6元,以上共计771874.27元,此款由被告郝广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35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60524.27元,由被告郝广明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98157.28元,以上共计30950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9507.28元。二、驳回原告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陈德云、李秀清、杨琴、陈洋承担30元,由被告郝广明承担5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