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林宝与王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宝,王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940号原告李林宝,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内蒙古丰镇市人。被告王海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原告李林宝诉被告王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海伟于2016年10月15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6800元,剩余借款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海伟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伟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了6800元,剩余借款112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伟向原告李林宝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海伟应依法偿还借款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李林宝借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凡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