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运江与刘杰生、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江,刘杰生,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663号原告:李运江,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杰生,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陶伟,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运江与被告刘杰生、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江、被告刘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杰生、陶伟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李运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0月8日还清所有借款,如今已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李运江多次催要,被告刘杰生、陶伟分文未还,且原告李运江用手机拨打被告刘杰生、陶伟手机时,还多次发现被告刘杰生、陶伟不接听电话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杰生辩称,确实是借款,也是我担保的,因为原告和陶伟在一起二十多年了,认识了很长时间,他们之间经济往来很多,我也向陶伟要求早点还钱把这个条子拿回来,陶伟一直说不用我管,他们之间的帐目他们自己来算。被告陶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刘杰生、陶伟因购车向原告李运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如有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00元/天。借款人为刘杰生,共同借款人为陶伟。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当日,原告李运江通过银行转账将涉案借款汇至被告陶伟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江与被告刘杰生、陶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生、陶伟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人民币100元/天,该约定的数额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虽然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时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杰生提供被告陶伟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陶伟和李运江之间的经济往来,该微信转帐记录中,既有陶伟转给李运江的款项,也有李运江转给陶伟的款项。原告李运江称该微信中的转账是因为他和陶伟之间有很多经济往来,并不是陶伟归还涉案借款,被告刘杰生在庭审中对此未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提供的微信转帐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该承担举证不能和判决结果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生、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运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运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霍学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