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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治中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治中,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治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皖162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治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2月21日7时56分,在利辛县202省道148KM+200M处,被告人刘治中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秦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治中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治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治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治中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治中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刘治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刘治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治中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治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根据刘治中犯罪的事实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刘治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长坤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皓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