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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执复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灵宝市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秋阁置业有限公司,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196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灵宝市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李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秋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峰,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汉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法定代表人:张鸽鸽,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灵宝市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门峡中院)(2016)豫12执异1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1月19日举行了听证。裕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原、史广平,河南秋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冯汉臣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与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购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中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1、购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华水公司工程款16279841元及违约金;2、购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华水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三门峡中院于2013年7月23日查封了购丰公司位于灵宝市尹喜路与荆山路交叉处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灵国用(2009)字第001号、土地编号00-03-41-2,面积为19197㎡)。2013年8月26日,华水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秋阁公司,该院裁定变更秋阁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该院对涉案土地评估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21日委托河南省国立不动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2014年1月27日,该院作出(2014)三法执字第25号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购丰公司涉案土地以二次拍卖流拍价2067万元以物抵债给秋阁公司,财产权自裁定送达秋阁公司时转移,剩余的8661301元,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二、秋阁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过户通知书。2014年3月10日,三门峡中院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暂停过户通知书,以利害关系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提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其建设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被其查封的异议为由,通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暂停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三门峡中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三次网络司法拍卖,但均因无人参与竞买而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6994375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保留价为19766223元,在建工程保留价为27228152元)。另,灵宝市金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与购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中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三民二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购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金利公司借款5180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4年6月19日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进行了轮候查封。2014年11月17日,金利公司与裕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裕盛公司,该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变更裕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金利公司依据三门峡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债权本金5609.52万元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购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3日,金利公司与裕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裕盛公司,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变更裕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金利公司依据三门峡中院(2014)三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借款7725239元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购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24日,金利公司与裕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裕盛公司,该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变更裕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期间,金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对华水公司申请三门峡中院查封涉案土地以及委托拍卖土地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该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门峡中院查封涉案土地及委托拍卖土地的行为错误,请求解除查封、终止拍卖。三门峡中院审查后认为,该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不成立,遂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三执异字第20号裁定,驳回金利公司的异议。红日公司与购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中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2)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购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日公司工程款、临时设施补偿费、社会保险费共计14908490.96元及利息,红日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购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红日公司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等。在诉讼期间依红日公司保全申请,三门峡中院于2012年9月18日查封了A区所有未登记房产。2015年7月29日,红日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裕盛公司,该院于2015年8月24日裁定变更裕盛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1日,裕盛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有抵押权应优先于秋阁公司债权,三门峡中院将涉案土地以物抵债给秋阁公司错误为由,对(2014)三法执字第25号裁定提出异议。三门峡中院审查后认为,金利公司以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为由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提出过异议,已被该院裁定驳回。裕盛公司接收债权后再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遂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豫12执异17号裁定,驳回裕盛公司的异议申请。裕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金利公司于2013年所提异议是对涉案土地的查封、委托拍卖行为提出,而裕盛公司本案所提异议是对涉案土地和楼房分割处置后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针对的执行行为不同,不存在重复提出异议问题。三门峡中院房地分割的执行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法律规定,执行行为确有错误,(2014)三法执字第25号裁定应当撤销。请求撤销(2016)豫12执异17号裁定,指令三门峡中院对裕盛公司所提“纠正将房、地分割以物抵债的错误执行行为、撤销(2014)三法执字第25号裁定”的异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人民法院强制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严格遵循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法院在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时,未将土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处分,流拍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该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三门峡中院作出的(2014)三法执字第25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金利公司于2013年11月所提异议是对执行法院查封以及委托拍卖行为提出,裕盛公司本案所提异议是对执行法院拍卖后的以物抵债行为提出,两次异议所涉及的执行行为并不是同一执行行为,并不构成执行异议的重复提出。故三门峡中院以金利公司已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提出过异议,裕盛公司接收债权后再次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裕盛公司的异议申请,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执异17号异议裁定;二、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法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进平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