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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9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0824699XF。负责人:陈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斌,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思颖。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新桥工业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06313097U。法定代表人:钱爱萍。被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黄浦江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30732895P。法定代表人:徐文熙。被告:钱爱萍,女,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汪卫刚,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张国峰,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汪霞,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斌、雷思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钱爱萍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常熟市古里镇娄东新村一区1幢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外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20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同日,被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12015015847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70万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214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9日。同日,被告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12015016366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70万元。但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7日,上述二笔借款余欠本金1440万元,利息423424.46元。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40万元,支付至2017年2月27日止利息423424.4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19368元;3、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钱爱萍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娄东新村一区1幢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对本案中的170万元借款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对本案1270万元借款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钱爱萍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被告提供常熟市古里镇娄东新村一区1幢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及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尚未偿还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38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22日双方为抵押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资料中载明,抵押房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11万元,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27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20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70万元,用于归还国联资产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200个基准点,执行年利率6.3%;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2月3日,被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12015015847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五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日发放了贷款127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7日,余欠借款本金1270万元,利息100012.5元、罚息280035元、复利3348.97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500214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88个基准点,执行年利率6.18%;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加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间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2月14日,被告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与原告订立编号为3210012015016366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为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4日发放了贷款170万元,并于借款凭证中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8%。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还本付息,至2017年2月27日,余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6128.5元、罚息33706.75元、复利180.74元。因催讨无果,原告遂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219368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农行统一客户端试算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间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钱爱萍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全部余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属应当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各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中相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本案债务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钱爱萍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明确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20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3398.47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214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0025.9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三、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1936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钱爱萍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古里镇娄东新村一区1幢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他项权证载明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或抵押金额)范围内对本案债权优先受偿。五、被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对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中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对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在上述判决中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057元,由被告常熟市金沙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荣盛针纺织有限公司、钱爱萍、汪卫刚、张国峰、汪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70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地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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