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敬伟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红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伟,刘彦祥,刘延荣,刘彦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黑龙江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延荣,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彦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敬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彦祥、刘延荣、刘彦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二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敬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李敬伟、刘彦红、刘彦祥、刘延荣2011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的背景及原因,案涉车库系李敬伟赠与给刘彦祥、刘延荣的,并且该赠与应在李敬伟与刘彦红不离婚的前提下才成立。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敬伟的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刘彦祥、刘延荣对案涉车库没有付出对价,在车库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并且所附条件未发生情况下,李敬伟有权撤销赠与行为。李敬伟与刘彦红的离婚协议系刘彦祥代书的,刘彦祥用实际行动认可了李敬伟撤销赠与的行为。刘彦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予维持。李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彦祥迁出占用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2.刘彦祥支付占用车库期间的租金40,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占用车库的租金44,000元,李敬伟请求40,000元);3.诉讼费由刘彦祥承担。刘彦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归刘彦祥、刘延荣所有;2.李敬伟协助刘彦祥、刘延荣办理权属更名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李敬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敬伟与刘彦红原系夫妻,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刘彦红系兄妹姐妹。李敬伟、刘彦红、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曾经一起合伙做生意,没有注册成立公司。2003年1月1日,李敬伟、刘彦红、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开会,并在名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载明刘彦红为董事长,其他六人为董事。2003年,李敬伟、刘彦红、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用合伙资金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产权证号0601014735,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该车库所有权人登记在李敬伟名下,车库由刘彦祥使用至今。2011年10月28日,刘彦红、李敬伟、刘彦祥、刘延荣签订协议书,对共同做生意取得的财产进行分配,其中第(四)项约定李敬伟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4栋(笔误,实为D5栋)1号车库更名为刘彦祥、刘延荣所有;第(五)项约定如果李敬伟、刘彦红要闹离婚,以上生意及财产刘彦祥、刘延荣、刘延胜各占10%的股份处理完毕后,方能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2月24日,李敬伟、刘彦红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42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刘彦祥作为代书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李敬伟、刘彦红、刘彦祥、刘延荣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项约定“李敬伟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更名为刘彦祥、刘延荣所有”是否有效;2014年2月24日,李敬伟、刘彦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归男方所有”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李敬伟、刘彦红、刘彦祥、刘延荣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第(四)项约定李敬伟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更名为刘彦祥、刘延荣所有,李敬伟、刘彦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该车库所有权人变更为刘彦祥、刘延荣。2014年2月24日李敬伟、刘彦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归男方所有”,未经刘彦祥、刘延荣同意或事后追认,该约定无效,对刘彦祥、刘延荣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李敬伟诉请“刘彦祥迁出涉案车库、刘彦祥支付占用车库期间的租金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刘彦祥反诉请求“涉案车库归刘彦祥、刘延荣所有,李敬伟协助刘彦祥、刘延荣办理权属更名手续”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刘延荣诉请“涉案车库归刘彦祥、刘延荣所有,李敬伟协助刘彦祥、刘延荣办理权属更名手续”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李敬伟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产权证号0601014735,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归刘彦祥及刘延荣共同所有;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敬伟协助刘彦祥及刘延荣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D5栋1号车库(产权证号0601014735,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的更名过户手续,将所有权人由李敬伟变更为刘彦祥及刘延荣。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争议车库系李敬伟的个人财产还是李敬伟、刘彦红、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的合伙财产。2003年1月1日,李敬伟、刘彦红、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开会,并在名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载明刘彦红为董事长,其他六人为董事。2003年,李敬伟、刘彦红、刘素英、刘彦华、刘彦祥、刘延荣、刘彦胜用合伙资金购买了案涉车库,因此,案涉车库为合伙财产。2011年10月28日,刘彦红、李敬伟、刘彦祥、刘延荣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合伙财产处分达成的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应合法有效。2014年2月24日,李敬伟与刘彦红协议离婚,刘彦祥虽作为证书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但不能据此推定刘彦祥放弃了对案涉车库的所有权。李敬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敬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徐景煜审判员 端 木 繁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