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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7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治信与刘国政、王桂枝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信,刘国政,王桂枝,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222号原告:崔治信,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刘国政,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王桂枝,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政,该公司经理。原告崔治信与被告刘国政、王桂枝、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治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政、王桂枝、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治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国政、王桂枝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因生产经营先后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0元,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未给付以上借款。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政、王桂枝、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共计四次:2014年4月28日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8月23日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2014年7月28日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2月底;2014年9月13日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上四次借款的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国政、王桂枝亲笔签字并附身份证、被告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证明共计四份。该四份证明具有借据的性质,能够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9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共计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政、王桂枝、南皮县凯盛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崔治信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200000元分别自2014年4月28日起、2014年8月23日起、2014年7月28日起、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龙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温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