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胜花、周雄林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胜花,周雄林,梁水生,余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998号申请执行人丁胜花,女,194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执行人周雄林,男,199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梁水生,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执行人余林根,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丁胜花、周雄林与被执行人梁水生、余林根侵权责任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137号,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4272.45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394272.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梁水生、余林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梁水生、余林根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梁水生、余林根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本院将梁水生、余林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与申请人丁胜花、周雄林进行了终本约谈,丁胜花、周雄林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37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梁水生、余林根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梁水生、余林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丁胜花、周雄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胡桂香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