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热力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热力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27号原告: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东古窑子。法定代表人:呼姚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森,男,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银湖巷41号。法定代表人:文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市热力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后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森,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佑儒、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川市住建局赔偿原告2009年-2011年度采暖费680000元;2.被告热力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5日,储存煤炭86040元、司炉工工资20480元,合计106520元;3.被告热力公司赔偿原告2011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锅炉房使用费323596.8元(按每月6741.6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1日,被告银川市住建局下发紧急通知,要求永康巷片区居民不要再向原告缴纳采暖费,从而剥夺了原告的应收采暖费68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银川市住建局的指示,配合相关单位清算,但被告不按照账目接收,造成原告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无人承担。被告热力公司从2011年11月11日起使用原告的锅炉房但未支付使用费。热力公司辩称,热力公司是根据银川市住建局的指示于2011年11月1日之后接手原告的锅炉房。根据接管时的会议纪要,热力公司与银川市住建局不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接管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与银川市住建局结算,所以原告对热力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热力公司没有接收原告的存储煤炭,原告的司炉工与银川热力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热力公司接管原告的锅炉房后的材料(包括工人工资)都是由银川市住建局承担。锅炉房使用费也是不存在的,原告的锅炉房在2011年已经被接收,不存在所谓的使用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银川市住建局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采暖费是谁提供服务谁享受收益,由提供服务方和享受服务方发生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并没有导致银川市住建局享受该服务,原告向被告主张采暖费,主体错误;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接管时存有煤炭储备及司欠付炉工工资;第三,根据(2013)兴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接管锅炉房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款,该锅炉房自2011年11月11日后的权利人不是原告;第四,原告上述的三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林益公司签订《锅炉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开始负责解放东街区域的供暖。2011年11月7日,永康南巷小区居民因原告供热质量问题封堵了解放街永康巷口。当日,银川市住建局就永康巷居民因供热质量问题封堵解放街永康巷口事宜召开紧急会议,形成了(2011)第34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一、鉴于原告管理混乱、供热质量差导致群众封堵市区道路问题,决定由热力公司接管原告负责的永康南巷供热区域,原告应做好接管前的各项交接工作,接管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市物业办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公司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二、原告反映的2011年采暖期以前的问题,按照有帐算账的原则处理,原告在1天之内如实准备好相关账目及资料……。2011年11月8日,物业办向被告热力公司下发了“关于接管灵武天下客汇鑫商贸公司永康南巷锅炉房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银川市住建局(2011)第34号会议精神,决定由热力公司接管原告永康南巷锅炉房,负责今后该小区的供热工作,接管原则为:1、锅炉及管网维修采取实报实销的原则,热力公司应做好维修工程资料整理与归集,做好工程预决算;2、接管后采暖费由热力公司收取,并负责今后的锅炉运营;3、接管后实行独立运营原则,与原告不发生经济往来,住户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2011年11月11日,物业办在永康南巷小区张贴紧急通知,载明:“……热力公司于11月12日正式接管永康南巷锅炉房,因锅炉及管网维修及相关供热问题处理需要一定的时间,请居民予以谅解并积极配合热力公司共同做好供暖工作。同时请各住户自11月11日起不要再向灵武天下客汇鑫商贸公司缴纳采暖费等任何费用,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11月12日,被告热力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和函件要求接管了永康南巷小区的供热。2011年11月13日,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作出《2011年第10号会议纪要》,载明:“一、热力公司与11月12日正式接管永康南巷锅炉,负责锅炉的正常运行;二、原告配合做好锅炉正常运行工作,保证原有锅炉房运行人员正常工作,直到过渡期结束;三、在11月11日(包含11日)以前锅炉运行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11月12日起锅炉运行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被告热力公司认可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为过渡期,原告的工人于2011年11月15日全部撤出,期间被告热力公司未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过任何费用。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物业办)及宁夏正业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通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和物业办委托正业通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同日,原告与物业办向正业通公司出具“关于银川市解放东街锅炉房供热资产评估有关事宜的函”,主要内容为:一、解放东街锅炉房供热设施价值评估范围为解放东街锅炉房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锅炉房地上构筑物、锅炉和附属设施设备室外供热管网和由原告施工的室内分户改造工程;二、此次评估仅对评估范围内的资产价值进行确认,不涉及资产的权属认定。2012年10月15日,正业通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评估资产总价为4619797元,其中锅炉房为277109元,硬化地面及铁院门15048元;管道沟槽83项共计2759841元,其中室内分户改造的评估净值为1354338元,室外管网改造的评估净值为1405503元;锅炉及其附属设备383599元,其中,2009年9月之前的设备评估净值为304831元,2009年9月之后更新的设备评估净值为78678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净值为11842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了永康南巷锅炉房供热遗留问题,依据对永康巷锅炉房供热相关资产进行的评估和权属认定,决定:1、对原告所有的永康巷地上构筑物按照评估净值292157元予以全额补偿;2、考虑到原告分户改造的实际投入,对其实施的分户改造工程投入按照评估净值扣除其收取的住户分户改造费用和住房保障局2010年向其拨付的永康巷供热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启动资金后,按照50%的比例折旧后进行补偿,即向原告补偿分户改造费用274298元;3、住房保障局向原告拨付的各项财政补贴和评估费用共计399043.50元,由原告向住房保障局全额支付;4、将住房保障局向原告拨付的各项财政补贴和应支付原告的补偿费用抵顶后互找差价,即抵顶后再支付原告167402.50元。后原、被告因上述补偿费数额发生争议。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热力公司、银川市住建局赔偿原告锅炉房及供热财产共计3435597元。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川市住建局支付原告补偿款1082939.30元【锅炉房及硬化道路、铁大门的评估价值292157元+(锅炉及其附属设施在2009年9月之后的新增价值78678元+室内分户改造1354338元+室外管网1405503元)×70%-银川市住建局垫付永安巷锅炉房水费90421元-银川市住建局向原告拨付永康南巷区域供热维修补贴300000元-银川市住建局向原告拨付永康南巷区域供热分户改造工程启动资金287200元-原告对永康南巷供热区域实施分户改造时收取住户分户改造费51856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述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向宁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6)宁民申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作出银检民(行)监(2016)64010000071号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称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最终未受理。庭审中,原告提交《永康巷欠费明细》、《解放街欠费明细》,主张被告银川市住建局剥夺其2009年至2010年期间采暖费625771元。被告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热力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收取2009年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采暖费,该费用原告应向采暖合同相对方收取。原告向法庭提交提煤单、收据、银行存款回单、照片及黄刚的证言,主张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期间锅炉房使用煤炭价值66511.40元,原告撤离时留存了150吨煤炭,被告热力公司应支付原告煤炭款86040元。被告热力公司称其于2011年11月12日接管永康南巷锅炉房,《2011年第10号会议纪要》载明:2011年11月11日(包含11日)以前锅炉运行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考勤表》,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撤离,被告应支付原告司炉工工资20480元。被告认为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马金礼、马学礼等16人的《劳务合同》、《2011年1月份工资表》、《2011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马金礼、马学礼等16人系原告的工人,原告向该16人支付了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2011年1月份工资表》、《2011年11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劳务合同》上的签名与《2011年1月份工资表》的签名不一致,16份《劳务合同》的签名系由2-3人作出,比如马玉山、马金礼的签名就出自同一人。本院认为,在永康南巷小区居民因原告供热质量问题封堵解放街永康巷口事件发生后,被告银川市住建局指派被告热力公司接管该小区供热设施并由热力公司负责该小区的供热。(一)已生效的(2013)兴民初字第45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热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接管永康巷锅炉房,被告银川市住建局支付原告包括锅炉房在内的补偿款1082939.30元。原告自2011年11月12日后对涉案锅炉房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热力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的锅炉房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热力公司赔偿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煤炭款。首先,原告提交的《2011年第10号会议纪要》要求:2011年11月11日(包含11日)以前锅炉运行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热力公司赔偿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的煤炭款,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无法看出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锅炉房留存了煤炭;最后,原告提交的提煤单、收据、银行存款回单及黄刚的证言,均不能证明煤炭用于涉案锅炉房。综上,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2011年11月16日撤离,但原告单方制作的《2011年11月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被告自认确认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撤离。根据《2011年第10号会议纪要》要求:2011年11月12日起锅炉运行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被告热力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司炉工工资。因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2011年1月份工资表》、《2011年11月份工资表》的签名均不一致,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向《2011年11月考勤表》所列人员支付了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热力公司支付司炉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住建局赔偿2009年-2011年度采暖费680000元。首先,被告热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接管永康巷锅炉房,故2011年11月12日后的采暖费应由供暖单位,即热力公司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热力公司赔偿2011年11月12日后的采暖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紧急通知》系告知永康巷锅炉房供热区域居民自2011年11月12日起由热力公司负责该区域的供暖,要求居民自2011年11月11日起不要向原告交纳采暖费。该通知未阻止原告向该区域居民收取2011年11月11日前的采暖费;第三,被告称未向该区域居民收取接管前的采暖费,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该区域居民收取了接管前的采暖费;第四,原告主张的2009年至2011年11月11日前的采暖费,系原告与永康巷锅炉房供热区域居民之间的供热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住建局赔偿2009年度至2011年度采暖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6元,由原告银川市宁东天下客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法官 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