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嘉丽泽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燕、刘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翠、杨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丽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丽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丽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金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金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金创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外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在嘉丽泽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并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同意金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嘉丽泽公司已根据《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金创公司50万元,一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嘉丽泽公司与金创公司之间除了本案争议纠纷外并无其他业务往来,而一审法院却未采信该证据。金创公司辩称,1、金创公司起诉时是根据《项目土地征用、租用和拆迁委托合同》中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的起诉,一审法院开庭时发现本案所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因此,开庭时一审法院询问金创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金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达的意见是保留变更权,并于庭后以书面方式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况无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在一审中金创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没有影响到嘉丽泽公司的相应诉讼权利。2、自2010年以来,嘉丽泽公司以多种方式向金创公司进行阶段性支付委托合同约定的顾问(咨询)费,其中一笔就是在2014年12月29日嘉丽泽公司支付的50万元,金创公司开出了发票,所以该50万元是双方进行阶段性支付的费用,并非基于双方结算后支付的尾款。2014年底,双方进行全面的结算,并协商确定《房屋抵款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并盖章为生效要件,因此,该协议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协议生效是对方履约付款的前提,嘉丽泽公司主张该50万元是履行《房屋抵款协议书》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金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嘉丽泽公司未按时履行双方于2009年2月9日签订的《项目土地征用、租用及拆迁委托合同》、201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抵款协议书》、《房屋抵款协议书》中的委托费用支付义务以及抵偿义务构成违约事实;2、判令嘉丽泽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委托费用,其中:应付现金金额为1100万元,并继续履行《土地抵款协议书》中所约定土地抵款的过户义务;3、依法判令嘉丽泽公司赔偿金创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即嘉丽泽公司尚未支付的1100万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前一日的金额为802321元;4、判令嘉丽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2016年11月6日,金创公司申请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委托费用950万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该950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申请撤回原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继续履行《土地抵款协议书》中所约定土地抵款的过户义务,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嘉丽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委托费用1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丽泽公司前身,即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与金创公司的前身,云南金居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2009年2月9日,因嘉丽泽公司股东变化导致主体名称变更,双方重新签订《项目土地征用、租用及拆迁委托合同》,并确认将原《委托合同》作废。2009年2月9日,金创公司促成嘉丽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昆明星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昆明星耀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与云南省嘉丽泽农场分别以单价600元每亩及400元每亩的标准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还湖还湿鱼塘租赁合同》,面积共计4243.07亩,且约定的土地在合同签订后也实际完成交付使用。同时,通过金创公司提供的各项委托服务工作。2009年3月2日,嘉丽泽公司通过参与招拍挂,成功取得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并与嵩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嘉丽泽公司自2009年7月18日起,分期不间断的向金创公司支付委托顾问费用。2014年12月,嘉丽泽公司的土地取得成本及税费已经全部发生可全部测算,双方应当结算委托费用,但由于嘉丽泽公司公司资金紧张,便向金创公司提出以其开发的商铺、别墅以及嵩国用(2014)第12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应当支付给金创公司的委托费。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签订《土地抵款协议书》、《房屋抵款协议书》,嘉丽泽公司尚欠金创公司委托费用150万元。双方因前述两份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金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嘉丽泽公司应当自该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向金创公司支付委托费用现金150万元。但嘉丽泽公司现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照该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嘉丽泽公司的确存在违约行为。故嘉丽泽公司应当向金创公司支付委托费用15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嘉丽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创公司支付委托费用1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丽泽公司负担。经过二审审理,嘉丽泽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以下异议:1、2014年12月,嘉丽泽公司并未向金创公司主动提出以其开发的商铺、别墅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应当支付给金创公司的委托费,《土地抵偿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2014年12月12日,金创公司向嘉丽泽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房屋抵偿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在《房屋抵偿协议书》中结清;3、不认可嘉丽泽公司尚欠金创公司15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嘉丽泽公司已向金创公司支付了50万元。除以上异议外,嘉丽泽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无异议。金创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关于嘉丽泽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本案纠纷只涉及《房屋抵款协议书》,并不涉及《土地抵偿协议书》和《承诺书》,对嘉丽泽公司提出的关于《土地抵偿协议书》是由哪一方主动提出签订、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一审遗漏《承诺书》的认定的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述。2、关于2014年12月29日,嘉丽泽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否为本案中嘉泽丽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的问题,本院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丽泽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两份银行的电子回单,欲证明一审结束后嘉丽泽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委托费。2、2017年1月12日,嘉丽泽公司和金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嘉丽泽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9日向金创公司支付了50万元。金创公司质证认为,1、对两份银行的电子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其收到了嘉丽泽公司的100万元委托费。2、对《协议书》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嘉丽泽公司已支付50万元委托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金创公司对嘉丽泽公司提交的两份银行的电子回单和《协议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应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一审结束后,嘉丽泽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委托费100万元;2、2017年1月12日,嘉丽泽公司为乙方,金创公司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因乙方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所判令的委托费用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先行支付该笔100万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就甲方双方存在争议的剩余50万元委托费用及委托费用对应的相关利息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与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嘉丽泽公司应向金创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金额是多少?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关于嘉丽泽公司应向金创公司支付的委托费用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嘉丽泽公司和金创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协议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现金并签订上述第三条约定的房屋与商铺买卖合同后,即视为甲方已按项目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26500000(大写: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整)的委托费支付义务。”嘉丽泽公司除应当用房屋和商铺向金创公司抵款外,还应向金创公司支付150万元的委托费。现双方均认可一审结束后,嘉丽泽公司已向金创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关于剩余的50万元,嘉丽泽公司主张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而金创公司则主张,《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生效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嘉丽泽公司支付5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在《房屋抵款协议书》生效之前,因此该50万元并非支付《房屋抵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50万元,而是支付嘉丽泽公司另外差欠金创公司的1000多万元的委托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不同,嘉丽泽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金创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生效时间应以金创公司最后的落款时间为生效日期,即2014年12月30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双方实际是在2014年12月12日即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商铺买卖合同》,将《房屋抵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商品房和商铺转让给了金创公司,已提前履行了《房屋抵款协议书》,对此,嘉丽泽公司和金创公司均无异议,而嘉丽泽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50万元给金创公司,并未损害金创公司的利益,且金创公司也予以接收,而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50万元是嘉丽泽公司支付另外差欠金创公司的1000多万元的委托费的事实,因此,嘉丽泽公司上诉认为其已支付了5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嘉丽泽公司已向金创公司支付了《房屋抵款协议书》当中约定的150万元。根据《房屋抵款协议书》的约定,嘉丽泽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向金创公司支付150万元,现已查明嘉丽泽公司已支付了50万元,100万元嘉丽泽公司是在一审结束后,于2017年1月23日向金创公司支付,但并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双方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嘉丽泽公司仍应向金创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金创公司虽然于2016年11月6日申变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已将金创公司的变更申请送达给了嘉丽泽公司,嘉丽泽公司也专门就该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回复意见,一审法院已附卷,其抗辩权利得到了保障。况且,金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实际是减轻了嘉丽泽公司的负担,并没有损害嘉丽泽公司的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并没有剥夺嘉丽泽公司的辩论权,嘉丽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嘉丽泽公司上诉认为其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50万元委托费给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二、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委托费用100万(已支付),并且承担100万元委托费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由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嘉丽泽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嘉丽泽公司负担10980元,由云南金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崔 艳审判员 孙少波审判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小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