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帅梓良与周天宇、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梓良,周天宇,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384号原告:帅梓良,男,200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望江县。法定代理人:帅某(系原告父亲),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天宇,男,200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天宇父亲),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周天宇母亲),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建新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27935799710。法定代表人:郑颂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梓良的法定代理人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苗,被告周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告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梓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576.08元、护理费1244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170元、交通费1560元,鉴定费900元,休学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22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系怀宁石牌初级中学的同班同学,2015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在教室戏耍,开玩笑成真,被告周天宇先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用脚踢被告周天宇,周天宇用手抱住原告的脚向后一推,至原告倒地后右手手臂骨折。原告受伤后至怀宁中医骨伤医院石牌分院治疗,两天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576.08元。原告因伤休学一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天宇辩称:被告周天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脱离了父母的监管,学校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管的责任,故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戏耍时发生斗殴,原告先动手,在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部分医疗费已经报销,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休息、护理时间过长;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主张休学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怀宁石牌初级中学辩称: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发生冲突的时间是下午放学后,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周天宇的身份信息表、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的机构代码信息表、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原告的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对原告帅梓良、被告周天宇、案外人黄永康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发生斗殴的时间为放学后,但地点在校园内厕所旁边。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系怀宁石牌初级中学二年级808班学生,2015年5月20日下午五时三十分左右最后一节课下课后,俩人戏耍时相互对骂了几句之后,被告周天宇打了原告帅梓良一耳光,随后原告帅梓良也朝被告脸部打了一耳光,老师布置完作业后,双方在教室门口时,被告周天宇朝原告帅梓良背部打了一下,双方发生拉扯,并相约到学校厕所那里“单挑”,双方在学校厕所处,原告帅梓良率先动手殴打被告,并用脚去踢被告周天宇,被告周天宇将原告腿抱住向后一推,造成帅梓良倒地,右手手臂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怀宁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孟氏骨折。2015年5月22日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近端骨折。出院时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右上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2、建议休假三个月,陪护一人;3、一月后门诊复查。2016年7月15日原告至安庆市立医院行内固定拔除术,住院7天,共计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9576.0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认定:被鉴定人帅梓良因外伤致右桡骨近端骨折,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帅梓良与被告周天宇下课后相互戏耍过程中发生冲突,继而相约放学后“单挑”(斗殴),双方在学校厕所旁斗殴过程中造成原告帅梓良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对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黄永康的询问笔录,被告周天宇对纠纷的起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帅梓良在随后的斗殴中先动手殴打被告,对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帅梓良和被告周天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发生斗殴虽在放学后,但仍在学校校园内,未脱离学校的监管区域,学校仍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了一部分,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者免除,社会医疗保险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物质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576.08元、护理费12449.98元(114.22元/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36596.06元,由被告周天宇赔偿35%即12808.621元(36596.06×35%),被告怀宁石牌初级中学赔偿15%即5489.409元(36596.06×15%)。原告主张休学费用8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留级一年系客观实际情况,酌有一定损失,酌定由两被告赔偿3000元,其中被告周天宇赔偿2100元,被告怀宁石牌初级中学赔偿9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中被告周天宇赔偿1750元,被告怀宁石牌初级中学赔偿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宇赔偿原告帅梓良各项损失人民币16658.621元(12808.621元+2100元+1750元),被告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帅梓良各项损失人民币7139.409元(5489.409元+900元+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原告负担275元,被告周天宇负担220元,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负担55元;鉴定费90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周天宇负担360元,被告怀宁县石牌初级中学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