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杨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8456号原告:李杨,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飞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富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与被告南航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建立运行经历费用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工作。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申请,被告在同年7月5日做出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答复,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保。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移交原告的飞行相关档案等仲裁请求。该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新劳人仲字【2015】第432号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15)新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新01民终1737号判决,最终确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的转移手续;并将原告的相关证照移交到当地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140万元、建立运行经历费用2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以上合计440万元。2016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字(2016)第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14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支付各类费用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依据的民航总局及五部委文件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不应当作为本案原、被告间计算补偿费的依据。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140万元。被告南航新疆分公司辩称并诉称:李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为此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责任,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查明事实不完整,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故诉至法院,我公司认为,李杨应当赔偿300万元,具体项目包括:1、李杨赔偿我公司为其建立运行经历费用250万元。《劳动合同书》第36条约定:《中国南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培训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公司依法制定并公示过的规章制度文件为合同的附件共同遵守,而该《规定》第12条规定:飞行员违约解除合同应当向公司赔偿相关培训费用,包括该飞行员在飞行学院期间参加培训项目的费用以及公司为其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至2015年6月,我公司已为李杨完成了多次培训,并建立相应副驾驶运行经历,该项费用暂计为250万元。2、赔偿违约金50万元。《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和,数额暂定为5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李杨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杨对被告的反请求辩称,被告主张的数额没有拿出任何法律的依据,被告应当向我提供相关票据,建立运行虽然产生费用,但我为南航服务了5年,也产生了相关效益,因此被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杨于2010年9月毕业于北京航天航空大学,于2011年2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飞行工作,李杨与南航新疆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李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2015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辞职报告,同年7月3日被告书面答复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人仲字(2015)432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等请求。2016年10月21日,南航新疆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运行经历费、违约金费用共计440万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做出新劳人仲字(2016)6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用140万元[70万元+(70万元×20%×5年)];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国民航总局等五部委(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109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通知(法发{2005}1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新劳人仲字(2016)第685号仲裁裁决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李杨是否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损失费?二、李杨应支付的损失费金额如何计算?关于李杨是否应向南航新疆分公司支付损失费的问题?李杨在南航新疆分公司从事的是飞行员工作,飞行员是相对特殊的劳动者,其培养成本高、周期长,飞行员行业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持续不断的接受专项培训,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本案中因飞行工作的需要南航新疆分公司安排李杨培训,李杨在培训中飞行技能逐级提升,南航新疆分公司对李杨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费用通过李杨的学习转化为其自身的飞行技术资源,李杨的离职必然导致南航新疆分公司对其飞行技术资源的流失,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李杨提出与南航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关于损失费的支付金额问题,本案是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国民航总局针对飞行员行业内部流动中的培训费计算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培训费金额应结合案件的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民航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队伍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飞行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因此,李杨自2011年2月开始从事飞行工作,李杨在南航新疆分公司工作了5年。在此过程中,南航新疆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李杨与南航新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南航新疆分公司相应的招收录用培训费等。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照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李杨补偿费用应酌情认定为140万元较妥。对此,南航新疆分公司主张的超出14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员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员队伍稳定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通知(法发【2005】1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杨支付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补偿费1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上述款项,原告李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判决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孜万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