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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常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兆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常奎酒后驾驶陕KV39**小型轿车从米脂县翔凤盛世小区出发,行驶至米脂县青年西路德庄火锅门前路段,与由西向东靠道路南侧步行的行人冯义发生碰撞,造成冯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义无责任。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常奎案发当日血液中所含乙醇浓度为228.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小轿车一辆、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处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奎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给公共安全带来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他人擦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情节严重,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醉酒驾车肇事后他人报案,其在现场等待,虽不具有投案自首,但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又能如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申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