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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魏玉臣与李金祥、王小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臣,李金祥,王小刚,李红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800号原告:魏玉臣,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祥,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王小刚,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李红恩,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委托代理人:李连魁(代理以上三被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玉臣与被告李金祥、王小刚、李红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友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0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衍杰,被告李金祥、王小刚、李红恩的委托代理人李连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臣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85000元。二、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02日08时45分许,被告李金祥驾驶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2KM+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王兆立因前方路段堵车而停驶的鲁R×××××大型客车右后部相撞,致使鲁R×××××大型客车与前方施建华停驶的鲁A×××××号车追尾相撞,鲁A×××××号车又与前方魏玉臣停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豫N×××××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前方大货车放弃赔偿驶离现场,造成鲁R×××××大型客车乘车人李记贤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管理二大队作出第37171402016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立、施建华、魏玉臣、李记贤无责任。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85000元。被告李金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驾驶员,受雇于实际车主李红恩。被告王小刚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车实际车主是李红恩,我与李红恩签订了车辆登记协议书,约定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由李红恩承担。被告李红恩辩称:我是事故车辆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辩称:查明本案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没有起诉无责方,应视为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放弃,相应数额应扣除。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的第37171402016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2016年07月02日08时45分许,被告李金祥驾驶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在日兰高速公路312KM+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王兆立因前方路段堵车而停驶的鲁R×××××大型客车右后部相撞,致使鲁R×××××大型客车与前方施建华停驶的鲁A×××××号车追尾相撞,鲁A×××××号车又与前方魏玉臣停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豫N×××××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前方大货车放弃赔偿驶离现场,造成鲁R×××××大型客车乘车人李记贤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金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立、施建华、魏玉臣、李记贤无责任。二、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豫N×××××号车辆损失鉴证报告,鉴证该车车损为75744.00元。评估费单据6000元。三、施救费单据两张,共计3360元。被告李红恩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过高,其它无异议。被告王小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上。被告李金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有异议,在7月19日已经在菏泽产生过一次施救费,一次事故不可能两次施救,对后次施救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菏泽发生的事故不可能在商丘产生施救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对2号、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豫N×××××号车辆损失鉴证报告,车损金额为75744元,该报告是经我院依法委托,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另案赔付,故该费用在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评估费6000元,是其实际支出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故应有被告即实际车主予以赔偿。二、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两张共计3360元(2060元+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对第二张票据金额为1300元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只能为一次,且事故发生地在菏泽。本院认为施救费应是交通肇事发生后即时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提交商丘全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道路救援施救费发票,但时间、地点均与事故发生的所产生的不具关联性,应属于异地修车而产生的转运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恩提交下列证据一、协议书,证明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小刚,实际车主为李红恩,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二、保险单两份,证明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李红恩和王小刚签订的,对外没有效力,为防止登记车主转移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应一起承担。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07月02日08时45分许,被告李金祥驾驶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王小刚)在日兰高速公路312KM+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王兆立因前方路段堵车而停驶的鲁R×××××大型客车右后部相撞,致使鲁R×××××大型客车与前方施建华停驶的鲁A×××××号车追尾相撞,鲁A×××××号车又与前方魏玉臣停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豫N×××××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停驶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前方大货车放弃赔偿驶离现场,造成鲁R×××××大型客车乘车人李记贤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魏玉臣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损75744元,2、评估费6000元。3、施救费2060元。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为鲁A×××××号车100元,鲁R×××××号车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关于豫N×××××号车辆损失鉴证报告,车损金额为75744元,该报告是经我院依法委托,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故该费用在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评估费6000元,是其实际支出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故应有被告即实际车主李红恩予以赔偿。王小刚为晋D×××××/晋DS8**挂车的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司机李金祥受雇于李红恩,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菏泽安民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一张计款2060元,本院予以支持。晋D×××××/晋DS8**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另案赔付。公民的财产权受到侵害,侵犯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在晋D×××××/晋DS8**挂号重型货车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魏玉臣车损费75544元(75744元-200元)、施救费2060元。二、被告李红恩一次赔偿原告魏玉臣评估费6000元,被告王小刚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李金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李红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友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