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与被告孙力、孙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孙力,孙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69号原告:李荣,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力,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权,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李荣与被告孙力、孙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3月10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5,000.00元,利息3,240.00元,共计18,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2012年和2014年三年在呼玛县沙场工作,2012年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元,在2013年至2014年欠被告劳动报酬14,000.00元,被告孙力在2014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力辩称,这笔钱不应该我出,应该公司出,我也是打工的,但是2014年1月2日的工资条是我写的,李荣确立干活了,欠李荣的工资是14,000.00元。李荣干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孙权,但是公司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被告孙权辩称,认识原告,但是原告没有给二被告干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荣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在呼玛县沙场工作。2014年1月2日,孙力为原告出具工资条,内容为:“李荣工资: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70天×200.00=14,000.00,壹万肆仟元整。孙力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付出劳务,被告孙力为原告出具工资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被告孙力抗辩称原告为被告孙权提供劳务,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40.00元问题,因被告出具工资条未约定给付时间,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至2017年5月6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利息金额为156.84元(14,000.00元×4.35%×94天÷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力支付原告李荣劳务费14,000.00元及利息156.84元,共计14,156.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6.00元,减半收取计128.00元,由被告孙力负担99.00元,原告李荣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