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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4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224执305号申请执行人郭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卢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卢某未能履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郭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07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卢某传唤至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并责令被执行人卢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卢某于2017年5月5日执行来19077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和执行费786元。申请人郭某领取执行款后与被执行人卢某达成和解协议后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2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旻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