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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94柴永强交通.doc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永强,马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294号原告柴永强,男,汉族,原籍四川省西充县,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被告马君,男,回族,原籍甘肃省定西县,无固定职业,住尉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焉耆县。负责人陈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阳,男,汉族,原籍河南西平县,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职工,住和静县。原告柴永强与被告马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永强,被告马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永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27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9时许,在和静县206线29公里处,原告驾驶×××号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经和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产生各项费用69271.32元,其中医疗费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护理费1169元(167元*7天),误工费5845元(167元*35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30元,摩托车修理费710元。×××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第一被告赔偿。被告马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报告认定事实不当,被告应占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9时许,在和静县206线29公里处,原告驾驶×××号摩托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和静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侧4肋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至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评定为十级,造成经和静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产生费用67450.63元,其中医疗费5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护理费1169元(167元*7天),误工费5845元(167元*35天),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230元,摩托车修理费710元,鉴定费739.6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出示和静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2、原告出示摩托车受损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修理费710元的事实。被告马君不予认可。由于该保险单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君认为事故认定责任不当。由于该认定报告系行政机关做出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发生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由于本院仅对伤残程度予以采信,本院支持739.61元。5、原告出示新疆康正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00日,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为各80日。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由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遵医嘱,本院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予采信,对伤残等级予以采信。6、依被告申请,和静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君驾驶×××号轿车与原告柴永强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柴永强受伤,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柴永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产生各项损失67450.63元,由被告马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医疗费5367.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计6207.7元。另原告产生710元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偿。原告产生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费用60532.93元由被告马君承担,由保险公司代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焉耆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柴永强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7.7元(其中500元向被告马君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0532.93元;财产损失人民币7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45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1.78元,减半收取765.89元,由被告马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丽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