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杜贵成与山西煤炭远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贵成,山西煤炭远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贵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远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临泉镇革命街58号。法定代表人:任德顺,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杜贵成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远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杜贵成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晋11民终字107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再审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字1077号第四项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再审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再审申请人从2003年2月起至2016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3、依法维持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60号第三项民事判决;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从法律理论看,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用人单位来说是其劳动合同义务之一,对社会保险机构来说强制征收是其行政权力。对劳动者来说缴纳其个人应缴部分是劳动者的义务,同时劳动者拥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及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权利。简言之,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既违反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破坏了国家的社保征缴秩序,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劳动者获得社会保障的合法权利和权益。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既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又构成对劳动者劳动和生存权的侵犯。用人单位的该行为构成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的竞合。作为受害者的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社保机构强制征缴的行政救济途径,也可以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法律依据(一)2001年4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条界定了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17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二)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七条用列举方法界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从而完整地界定了劳动争议的内涵和外延。最高法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一)、(二)可以得出结论:凡在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6种情形之外,又符合解释(一)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争议。而最高法解释(二)第7条对社会保险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仅在第一项将”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而解释(二)第7条第1项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不同性质的请求。因此,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解释(二)认定不属劳动争议的6种情形之列,且符合解释(一)第l条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的3种情形之一,故理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争议为劳动争议,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有权受理。(三)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其中因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就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3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三、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依据法律确有错误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门24门作[:¨(2016)晋11民终字1077号民事判决依据的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该答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施行的。显然与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相符合,且前者的时间早于后者,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九因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做出的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160号第三项民事判决所依据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的补缴社会保险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从事实出发,再审申请人2003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4年12月,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再审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阶段,都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仍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时至今日,由于得不到法律的及时处理,使得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无法保护的状态。如将补缴社保费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将使恶意规避缴纳社保义务的不良用人单位违法成本降低,反而使劳动者投诉无门、维权成本增大,最后再审申请人老有所养的基本人权亦将无法保障。正如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吕劳仲案字[2015]66号裁决书所述: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缴纳社会保险,既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是必须履行的义务。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未给再审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补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晋民终字1077号民事判决依据的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21号签复,该签复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依据《劳动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无法判定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杜贵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 劼审判员 王春生审判员 孙成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静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