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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邓心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邓心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25号原告: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灯塔村。负责人:刘永安,该居委会副书记。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XX(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心兰(又名邓新兰、邓兴兰),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县。原告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塔居委会)与被告邓心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塔居委会的负责人刘永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心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塔居委会诉称:2010年,随县政府启动“一河两岸”工程。因被告邓心兰与本社区居民刘明华在买卖房屋搭土地上产生纠纷,随县法院判决确认刘明华与邓心兰签订的买房契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有效。后邓心兰提出上诉,随州中院判决驳回刘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该判决向被告邓心兰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费计183925.24元。2015年3月10日,刘明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指定随州中院再审,随州中院再审维持随县法院一审判决,即该补偿款183925.24元中的127228.24元应由刘明华领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心兰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费计12722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灯塔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申字第00330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随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2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刘明华与被告邓心兰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认于2006年8月签订的买房契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证据三:被告邓心兰于2015年1月9日领款凭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邓心兰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83925.24元。证据四:被告邓心兰与刘明华买房契书复印件、灯塔居委会村民代表关于邓心兰、刘明华土地征用应退款项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心兰应退还多领的127228.24元土地补偿款。被告邓心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邓心兰未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证据一属原告的身份信息状况,经核实比对一致;证据二属三级法院判决生效法律文书,客观反映了刘明华与被告邓心兰争执土地补偿费的四次诉讼程序及裁判结果;证据三、四为被告在原告处领款凭证,与原告陈述、实际征地面积相吻合,能证明被告邓心兰多领取127228.24元补偿款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8月,被告邓心兰与同村村民刘明华签订一份买房契书,内容为:被告邓兴(心)兰卖房正屋3间,后平房3间,房价6000元。田地4担地一小块、上尖角、耳东田、中拾亩、下梨子园、秧田底、高水田,归刘明华所有。沙地二块、4队荒地、不成材树木转让给刘明华。契书签订后,刘明华付给被告邓心兰6000元,被告邓心兰将该房屋交给刘明华居住,土地交由刘明华耕种。后刘明华每年领取该土地粮食补贴,但一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随县政府启动“一河两岸”工程,被告邓心兰转让给刘明华的自留地沙地0.38亩、上下尖角1.51亩、中拾亩1.64亩、高水沙地0.83亩、梨子园1.9亩计6.26亩及被告邓心兰未转让自己耕种的2.22亩土地被征用,被告邓心兰与刘明华为此就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纠纷。2014年1月22日,刘明华到随县法院起诉邓心兰请求确认其与邓心兰签订买房契书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内容有效,随县法院判决支持刘明华的诉请。被告邓心兰不服提出上诉,随州中院判决驳回刘明华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心兰于2015年1月29日到原告处领取随州中院再审判决确认被告邓心兰转让给刘明华的6.26亩土地补偿款127228.24元及被告自己耕种2.22亩土地补偿款56697元计183925.24元。后刘明华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指定随州中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6月4日,随州中院再审后维持随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邓心兰因不服再审判决,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决定不支持邓心兰的监督申请。至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邓心兰退还多领的6.26亩征地补偿款127228.24元无果,刘明华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无着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灯塔居委会依据(201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终审判决将183925.24元征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邓心兰,属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职务行为,但刘明华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后省高院指定随州中院再审确认刘明华与被告邓心兰签订的买房契书中转让的自留地沙地0.38亩、上下尖角1.51亩、中拾亩1.64亩、高水沙地0.83亩、梨子园1.9亩计6.26亩土地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被告邓心兰对自己耕种的2.22亩土地补偿款56697元享有所有权,但对已合法转让给刘明华的6.26亩补偿款127228.24元,无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仍然占有,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心兰于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向原告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款127228.2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随县厉山镇灯塔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被告邓心兰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黎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续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