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兴伟与被告南利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兴伟,南利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560号原告:卢兴伟,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南利有,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兴伟与被告南利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润、被告南利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兴农镇兴伟木业负责人,2016年11月1日,经于军介绍,我与被告口头协商,被告租用我场地和烘干塔收购玉米,在收购期间,我为被告垫付玉米款及租用场地和烘干塔,被告共计欠我人民币300000.00元。经我主张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南利有偿还租用场地及垫付玉米款300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我给原告出欠条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农民拉粮,这个欠条是虚假的,并不是我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兴伟系拜泉县兴农镇兴伟木业负责人,2016年11月1日,被告南利有经于军介绍与原告口头协商租用原告场地收购玉米,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及烘干塔,被告南利有每吨给原告卢兴伟40元,在收购玉米期间,因拖欠卖粮农户玉米款,在农户的阻止下,玉米销售出现困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在拜泉县嘉年华洗浴中心签订了欠条一份,欠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5日,用途是租场地款,欠条上“付玉米款”系原告后写的,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依法对原告院内230吨玉米依法予以查封,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欠条,录音资料,证人刘中学,刘志新,于军,姜淑军,南利成,杨启林证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即可书面也可口头形式达成,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场地,被告每吨支付原告40元,这样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此欠条予以否认,被告提供了当时欠条形成过程的录音资料,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证人于军、姜树军、南利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当时签欠条的过程,与录音资料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用场地及垫付玉米款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兴伟要求被告南利有偿还欠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卢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雪岩审 判 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林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