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乌日根与林永起、李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根,林永起,李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5389号原告:乌日根,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林永起,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春艳,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日根与被告林永起、李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日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起、李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日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永起和被告李春燕赔偿参赛走马损失315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林永起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翁牛特旗海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大线58公里处,与原告的参赛走马相撞,造成参赛走马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永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马系参加各类比赛的走马,该马是原告以3200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在购买后原告又花费人力、财力进行培训,因此该马的价值高于购买价值。经查,被告李春燕系被告林永起儿媳、被告李海燕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酒驾、无证、逃逸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参赛马匹损失为31500.00元我公司认为价格过高,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如果是原告所述的参赛走马,应提供《走马证》,并提供马匹在相关竞赛的获奖证书,否则,我公司不认可马匹是参赛走马,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5000元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赛音格西格出具的证明一份、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枚,证明,1、肇事司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参赛马匹无责;2、原告参赛马匹以32000.00元的价格从赛音格西格处购买;3、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有权经营参赛马匹;4、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参赛马匹鉴定价格为31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证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3、登记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价格过高;5、我公司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林永起驾驶登记在被告李春艳名下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海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翁牛特旗海大线58公里处,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乌日根的参赛走马相撞,造成原告乌日根参赛走马死亡及×××号小型越野客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林永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死亡马匹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属的用于参赛走马死亡损失评估值为315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林永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永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林永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扣除应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外,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等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死亡马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参赛走马死亡损失29500.00元(31500.00元-交强险2000.00元);二、被告林永起、李春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00元,由被告林永起、李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文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