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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吴宝京、马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吴宝京,马迎荣,栾广喜,柳德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霞光路。负责人:王新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京,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马迎荣,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栖霞市。被告:栾广喜,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柳德君,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吴宝京、马迎荣、栾广喜、柳德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被告栾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京、马迎荣、柳德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宝京、马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19.38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栾广喜、柳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吴宝京、栾广喜、柳德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宝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执行利率9.3%。被告马迎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栾广喜、柳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宝京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吴宝京未按合同履行,尚欠借款本金45019.38元及2013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宝京、马迎荣、柳德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被告栾广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并承认原告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一直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其催收借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吴宝京、栾广喜、柳德君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宝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执行利率9.3%,逾期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宝京、马迎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迎荣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栾广喜、柳德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宝京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吴宝京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62元,利息5208.06元。原告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栾广喜催收借款。被告吴宝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尚欠借款本金45019.38元及2013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栾光喜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栾广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与被告吴宝京、栾广喜、柳德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吴宝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吴宝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19.38元及2013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马迎荣作为被告吴宝京的妻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与被告吴宝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栾广喜、柳德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栾广喜承认原告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通过手机短信向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13年8月至2017年2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本案保证合同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栾广喜、柳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京、马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借款本金45019.38元及自2013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4元,由被告吴宝京、马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耀臻 关注公众号“”